2003年6月23日,10岁的杨玲丽因左腿摔伤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杨玲丽的病为“左大腿蜂窝组织炎”,然后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为其施行了手术。同年7月12日,杨玲丽出院。“出院后,我们按照医院的嘱咐按时到医院换药治疗。”明玉芹说,“7月30日,我女儿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急性骨髓炎’,但是医院的未采取对症的治疗措施。两个多月后,我女儿的病情发展为‘左股骨慢性骨髓炎,下段大部分骨坏死’。”2004年6月10日至今,明玉芹带着女儿三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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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左腿摔伤经治疗病情加重向医院索赔被驳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保山市人民医院的误治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给我女儿的肉体和精神上都带来极大的痛苦。”于是,作为女儿法定代理人的明玉芹将保山市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山市人民法院赔偿医药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9万余元。
保山市中院
驳回原告索赔请求
早在2005年11月30日,杨玲丽的家属就向保山市卫生局申请对杨玲丽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局委托保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为:保山市人民医院在为杨玲丽诊治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杨玲丽的家属于2006年2月10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反:保山市人民医院在杨玲丽第二次住院过程中存在过错。
针对两份不同的鉴定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保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和要求作出了鉴定书。如对鉴定书有异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鉴定的申请,但原告对该鉴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杨玲丽的家属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事项是: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及与杨玲丽现在的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该委托事项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可以鉴定无法律依据;第三,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均为杨玲丽后期住院治疗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骨科副主任医师和医务部主任,而按照相关规定,这些人是应该回避的。因此,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缺乏合法性和公证性。
省高院建议
重新鉴定后再审理
不服判决的杨玲丽家属于2006年11月向省高院提起上诉,昨日上午9点,省高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杨玲丽的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保山市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及其与杨玲丽现在的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委托鉴定事项属医疗事故鉴定范围,这是违反证据事实、法律、司法解释的,是错误的。
针对一审判决认为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缺乏合法性和公正性的问题,杨玲丽的委托代理人称:“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不仅依据2003年7月30日保山市人民医院的X射线检查单,还依据保山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等。同时司法鉴定人不是杨玲丽的主治医师,与杨玲丽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回避范围。”
保山市人民医院则认为:“首先,杨玲丽现在的状况是病情发展导致,并不是医疗事故所导致。其次,杨玲丽2003年7月30日在医院检查,虽X光影象分析结论为急性骨髓炎,但X光影象只能供临床主治医生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病情诊断的结论。8月1日,临床主治医生在病历诊断意见中记录‘左股骨慢性骨髓炎’是根据全面的病情资料作出的综合诊断结论。“
由于双方对两份鉴定书存在较大争议,省高院建议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过双方采纳了省高院的建议。据了解,该案需等新的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进一步的审理。
宋卫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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