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讯(记者/陈球 通讯员/廖思谦)“我将不再上诉和上访,现领取到女儿死亡赔偿款6.7万多元,我切实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仍是当今社会的主流……”当苗华从兴宁市人民法院领取赔偿款6.7万多元时,回想起历尽艰辛的10年上访路,他不禁流下了辛酸的眼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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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入院七时便撒手人寰
一条活生生的生命,不到7个小时就消失在医院的病床上。悲痛欲绝的马红认为女儿死亡是青霉素中毒所致,但现仅有病案记录,没有对使用的药瓶内残液进行封存,故谈不上进行必要的检验。而且值班医生为逃避责任涂改病案记录,在复印客观检验结果时遮盖部分内容,以上情况说明,医院在对马霞的治疗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这些过错最终导致马霞死亡这一严重的后果。
而医院则认为:病孩病情恶化后自己采取一系列抢救措施尽力抢救,医院在医治马霞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属医疗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马霞的医疗纠纷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赔偿因马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916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苗华得知马霞死亡的噩耗后,便开始上访申诉,从梅州市卫生局上访申诉直至卫生部。
离婚妻所签协议丈夫否认
巧合的是苗华与马红于1995年10月离婚,婚生女儿马霞随马红共同生活,马霞死亡后在没有通知苗华的情况下,医院与马霞的母亲马红签订了以上赔偿协议。苗华认为,女儿生命的价值仅值5000元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为死去的女儿讨个说法,2006年12月6日苗华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向兴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把医院推向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女儿马霞在医院看病时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8325元的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请求赔偿额为169162.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依法确认马红与被告所签协议无效。
第三次鉴定终现索赔曙光
马霞的母亲马红向兴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1998年5月22日,兴宁市卫生局及死者家属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学系对马霞的死亡进行鉴定,1998年6月3日,中山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马霞系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1998年6月18日,兴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马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医疗意外。
在诉讼中,苗华于2007年1月15日提出申请鉴定,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委托梅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梅州市医学会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梅州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苗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2007年7月16日,法院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07年11月8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2007]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认为:第一,未发现兴宁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马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但存在对患儿病情观察不够仔细、病程记录不够详细、病历有涂改、对呼吸衰竭认识不足等过失行为。第二,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患儿马霞死于循环、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继发于呼吸衰竭。循环、呼吸衰竭是患儿本身的疾病所致。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第三,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在法庭上,苗华始终认为,自己女儿死亡时的症状与青霉素反应的症状一致且被告医院抢救不及时,马霞是注射青霉素致死。马霞的药物残液被被告方隐匿,造成死亡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医疗过错与马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医疗过失成为担责理由
依据广东省医学会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被告在对马霞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行为,虽不至于导致患儿马霞的死亡,但其过失行为对马霞病情的诊断和诊治带来影响,病人所受的损失部分是由于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同时,患儿马霞的用药残液在当时没有保留,由于被告的疏忽已无法取得,从而失去了最直接的证据。在当时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无法提供马霞的用药残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在治疗马霞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马霞的死亡,给原告苗华在精神上带来伤害 ,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应该酌情依法予以支持。马婷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334312.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物质损失人民币334312.5元的20%,即人民币61862.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6000元为宜。为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兴宁市某医院赔偿因马霞死亡给原告苗华带来的物质损失人民币61862.5元及因马霞死亡给原告苗华带来的精神损失人民币6000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释疑】
本案的主审法官表示,苗华的二次起诉,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提了个醒,如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是有区别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凡遇医疗损害赔偿就轻易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一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会面临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所以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该理性选择案由,才能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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