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医疗纠纷,我们可以根据《民典法》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以及患者与医院纠纷的处理,对于医疗纠纷来说,我国的相关法律依据,具体是该如何进行解决呢?接下来树图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医疗纠纷法律依据问题的解答,我们带着问题一起往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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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法律依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医疗纠纷案件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类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三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却不完全相同,其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医疗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则是医疗机构存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由此导致处理这三类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分述如下: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基于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民法典》规定的无名合同,主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对于这类纠纷,究竟按违约之诉来主张,还是按侵权之诉来主张,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赋予原告进行选择的权利。假如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更多地适用于医疗美容合同纠纷),则应当依据《民法典》违约责任的规定提出自己的诉请,因此,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假如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更多适用于造成人身伤残或重大功能障碍的情形),则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请,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在起诉前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或起诉后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事人依法只能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主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应单纯限于适用《条例》,《民法典》、《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也应在适用之列。虽然《条例》将医疗事故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但《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初衷应是更多地规定医疗事故出现后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处理问题,其对赔偿的规定也应更多地适用于协调处理或行政调解方面,一旦发生司法诉讼,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类,理应适用更高级别的《民法典》、《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主要适用《民法典》、《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患者在起诉时应注意是否超过了。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患者应当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一年内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后就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法院会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判。
第二,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规定,医患纠纷的证据责任分配是责任倒置,具体而言,患者在起诉时应提交在医院就诊治疗、遭受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等相关证据材料,而医院需承担证明自己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充分证据,否则,医院就需承担对患者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应选择最恰当的法律、法规及有针对性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同一医患纠纷可能发生法律竞合的问题,但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可能有较大区别,关键是看哪一部法律、法规,哪一具体法律条款对自己更有利。诉讼中应围绕核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怀疑
在审理医疗纠纷中,患者对病历资料提出异议的不在少数。在法院审理的2009年之前立案至今未完成初次医疗事故鉴定的十余件案件中,均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关键证据病历资料存在争议所致。在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存在少数医务人员为逃避责任,违背客观真实对病历资料的内容进行涂抹或者添加,该种行为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禁止的,同时也因其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临床主治医师按规定负有检查、修改下级医师书写的医疗文件的职责,因此对于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在病历资料记录时产生的笔误或疏漏,应当允许修改或补充。这时,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存疑,往往容易使患者对医院产生不满或仇视情绪。
2、患者普遍对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的不信任。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统计,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约占总委托鉴定的10%以下,所占比例极少,这当然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医疗总体质量还是比较高的。但是,众多患者基于对医学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怀疑,认为是“父亲给儿子作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说服患者的观念转变上未能产生应有的效果。虽然很多案件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仍难以平息患者对院方责任怀疑和指责。
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周期长。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一审、二审程序,众多案件甚至还要进行司法鉴定,故从患者的起诉到判决的生效、执行,一般至少在两年以上,有的甚至结案遥遥无期。
4、赔偿标准界定的不科学或认识上的不统一。
目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赔偿标准时的双轨制,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赔偿,而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即主观过错程度严重的医疗事故所产生的赔偿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一般医疗过错赔偿还低,这样的判决结果,很难使当事人服劝息讼。《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如何界定赔偿标准,仍未有统一认识,故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仍存在。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较复杂,各方在审判中认识分歧严重。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官之间、法院之间对案件如何处理认识不一致;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代理人与法官之间的理解存在分歧。
5、长期医患矛盾的积累。
由于医疗过错对人体的侵害性和危险性较大,一般损害后果比较严重,患者病情会影响患者整个家庭的生活状态和质量,因此发生医疗争议后患者容易情绪激动,患者到法院诉讼时医患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
另外,也有部分患者认为医院是块“唐僧肉”,一旦发生损害后果,不论医院有无过错,均对医院提出高额赔偿请求,一旦达不到目的,遂胡搅蛮缠。同时,部分患者或其家属利用政府、法院维护稳定大局的观念,无理纠缠,甚至以上访、哄闹及冲击医院、法院、政府机关相要挟,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降低医疗责任风险;建立医疗纠纷评估机制,尽量将纠纷消解于诉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