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院在手术中疏忽,一把断裂的咬合器遗留在患者腰椎内长达16年。12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医院赔偿原告王芳晓损失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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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8日,王芳晓因病在某医院做腰间盘切除手术。手术中,咬合器前端断裂留在王芳晓的L3.4椎体中。王芳晓住院43天后出院。2002年6月王芳晓因腰痛到其他医院检查,发现了遗留在体内断裂的钳子。主要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术后神经损害,其他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金属异物。
原告王芳晓以某医院在手术时将金属物遗留在原告体内,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鉴定。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王芳晓伤残程度系七级。被告医院申请对原告腰间金属物与原告现症状因果关系鉴定。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现七级伤残系因自身的原发病变,即广泛性退变引起,与L3.4间隙的金属物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王芳晓又申请对被告给其做手术造成的后果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
被告医院辩称,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自1988年就知道自己的病情,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目前的症状是自身的原发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系因自身的原发病变——广泛性退变引起,与L3.4间隙的金属物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虽然无过错,但手术时的金属异物残留于原告腰椎L3.4间隙,在原告后期恢复过程中,会给原告腰部活动带来一定影响。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进行补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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