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对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医院赔偿原告何某、徐某经济损失3万多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万多元。判决后,双方随即达成谅解,已经履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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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导致医疗事故新生儿死亡获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8年3月31日,原告徐某入住我区某医院待产,同日顺产一男婴。4月4日早晨8时医生查房时,新生儿哭声嘶哑,但无其它不适。8时20分,新生儿出现面色紫绀,呼吸、心跳停止,医生立即给予肾上腺素注射、心脏按压、人工呼吸,抢救20分钟,但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后经徐某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尸体检验,认定新生儿系羊水胎粪吸入造成吸入性肺炎、肺透明膜形成,终因呼吸衰竭死亡。同时由石嘴山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发生后,徐某多次找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万多元、死亡赔偿金21万多元等。
大武口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是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处理当事人赔偿事宜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该条例规定,难以支持。但该条例规定,精神抚慰金在赔偿范围之内。
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的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主审法官告知原告,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随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12万多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交的石嘴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分析意见为“该患儿死亡与医疗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法院确认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按40%的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2万多元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立法精神,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多元。
由此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多元,包括丧葬费、医药费、尸检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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