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律师分析: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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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律师分析: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之比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四项规定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病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有人护理以及护理的程度《条例》没有予以考虑。现实中出院以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是属于普遍而正常的,这个实际的需要《条例》予以抹杀,患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条例》在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其精神抚慰金又如此的低下,和没有规定没有什么区别。
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条例》第49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100%、75%、50%、25%。《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病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自身的疾病却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不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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