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胎儿死亡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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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胎儿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孕妇产前未做B超检查,结果生产过程中发现胎儿是左枕横位,历经八个多小时的艰难生产,一名小女婴终于被分娩出来,可是却因脐带绕颈而重度窒息,尽管医生将其转入儿科抢救,但女婴终因吸入性肺炎而死亡,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的父母可否独得相应的赔偿?
入院待产
医生的检查令陈祥宇及家人十分放心,既然一切都十分正常,她便在家人的陪伴下准备正常生产。
艰难分娩
据陈祥宇的爱人讲述,那天晚上爱人进入分娩室后,负责接生的医生们突然发现其腹中的胎儿竟然是左枕横位,而且脐带绕颈一周,值班医生为爱人进行了侧切术,但爱人仍在坚持了六个小时左右也未能完成生产,这种情况下,医生看到她确实早已筋疲力尽了,便准备使用胎头器助产,谁知值班医生用胎头吸引器助产也失败,原因是胎头吸引器不知为什么没有负压,根本无法使用,万般无奈的值班医生一下子乱了阵脚,她们只好开始向主任汇报,大约又过了十五分钟,妇科主任终于出现在分娩室内,主任采用手法旋转胎头后,使用产钳进行助产,终于一次拉产钳成功,一名全身青紫的小女婴终于产出,此时已是2004年5月5日早上七点五十分左右。
婴儿死亡
由于产程过长,加上婴儿被脐带绕颈一周,所以新生女婴由于重度窒息而全身青紫,手忙脚乱的医生们只好将女婴转入儿科进行抢救,尽管儿科医生们对女婴进行了心肺复苏术以及吸氧气、解痉、强心、利尿、纠酸、抗炎等对症治疗,但这名新生女婴终因吸入性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衰竭抢救无效而于当晚八点十分左右死亡。
新生女婴的死亡给陈祥宇及其爱人、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他们认为,医生事先没有给孕妇做B超,对胎儿在子宫内的情况一无所知是造成女婴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出现难产后,医院的助产器具不好使,采取措施不及时也是造成女婴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女婴的死亡,医院应当负全部责任。
索赔遭遇法律盲点
多次与医院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陈祥宇及爱人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向医院进行索赔,于是,他们将齐齐哈尔第一机床职工医院告上了龙沙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孕育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3277.53元。
依照陈祥宇的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会对整个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陈祥宇与爱人怎么也无法接受这个结论,孩子出生后是个活体,医院也承认这一事实,由于医院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了孩子死亡的后果,怎么会不构成医疗事故呢?
不服鉴定结论的陈祥宇又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05年1月27日,黑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新生儿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结论出来后,关于是否支持陈祥宇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与孕育费的问题法官们着实犯了难,因为对于孕育费的问题,法律根本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一些相关的法律虽然有这样的规定,可是对于在医疗事故中造成的死亡问题该如何处理确实是一个法律盲点,尤其是对于一个刚刚出生几个小时便死亡的婴儿而言,其父母的请求是否该得到请求?
最后,根据这一鉴定结论,龙沙区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陈祥宇要求医院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对于陈祥宇提出的孕育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规定,所以法院没有支持。
对于医院因医疗事故给孕妇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孕妇腹中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后存活了一段时间才死亡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一出生便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该女婴虽然令存活了几个小时,但也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享有人身权,现在女婴由于院方的医疗事故而死亡,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有权利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医院支付新生婴儿的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