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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服务损害赔偿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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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生愿你常欢笑 浏览量:22023-02-21 09: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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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人们敬重医学、神学、法学人员,称从事救治生命健康工作的医护人员为“白衣天使”,医患关系和谐而亲密。人类社会演绎到市场经济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利益冲突频繁;社会转型时期,价值观和道德观重构,人事关系的温情脉脉为利益纷争所替代;医患关系时常出现不和谐、亲密的局面,甚至诉诸法律,对簿公堂。本案即为一例。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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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分娩服务损害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解决医患纠纷的方式

纠纷即为冲突。各个社会自有解决冲突的机制和方式。不同性质的纠纷,当有不同的机制和方式予以解决。解决民事纠纷,既可私力自助、民力资助,也可公力救济。私力自助乃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自行了断。民力资助乃民间协调解决,含社会权威人士、行业协会组织主持协调解决。公力救济乃公权介入,公力裁判解决。依德调解、息诉止讼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上策。为此,公权解决民间纠纷也设置调解程序。只有调解不成,方行依法裁决。尤其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医疗纠纷等,调解应为裁决的前置程序。公力裁决又分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决。民间纠纷由司法最终裁决。然司法资源有限,当合理利用,勿浪费、滥用。民间纠纷只有在民间协调、行政调解无果时启动司法裁决程序,才是合理、最佳利用司法资源,否则是浪费、滥用司法资源。

医患纠纷,性质为民事,当依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和方式予以解决。医患关系是救治关系,并非商业关系,不能以商业价值做评判,以商业行为争权利。患者对医者的期望值应该确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不能只看救治结果,不看救治过程;患者应当善待从事高风险事业的医者,慎重行使诉讼权利,尊重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程序,不随意启动司法程序。因此,解决医患纠纷,应当慎用司法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2年4月4日颁布、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解决医患纠纷的方式有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司法裁判3种,提倡按先协商、后调解、再裁判的顺序行使权利,不主张动辄启动司法裁判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须有当地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依严格程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医学依据。

本案原告因分娩服务结果与被告产生纠纷,理应按先协商、后调解、再裁决的顺序解决。原告未经协商、调解程序,径直启动司法程序,有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合人之常情,不应提倡、效法、支持;原告提出医疗事故赔偿请求,又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医学依据,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2、案由

民事纠纷诉至法院,当有法定事由。法院立案,依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确立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分为4部分54类300种。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举证责任、法律适用、裁判方式、定案结论。医疗纠纷案由是大类,可分为医疗服务合同、医疗侵权两小类。根据不同医疗行为产生不同医疗后果及诉讼主张,医疗纠纷案由可再细分为若干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由主张违约者负举证责任,适用合同法,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医疗侵权纠纷,由医者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侵权行为法,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同一医疗纠纷,医者或是承担违约责任,或是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患者提起医疗纠纷诉讼,应当明确主张医者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不能含混、重复。

本案被告泸州市人民医院既为原告刁永红提供分娩服务,又为原告吴麒、刁永红之子提供救治服务,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4种纠纷:即分娩服务合同纠纷、患儿救治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其子自然分娩时因脐带绕颈导致重度窒息,抢救无效死亡,属医疗事故,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诉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明确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没有分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致法院难以明确案由。综观原、被告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本案案由确立为分娩服务损害赔偿纠纷是适宜的。

3、医疗过错评判标准

医疗合同纠纷,医方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违约;医疗侵权纠纷,医方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医疗过错。所谓医疗过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的过错(含合理注意义务),致使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行为。

认定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不能只看医疗结果,不看医疗过程,应将医疗过程和结果相结合。一般说来,具有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从事诊疗护理;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使用没有卫生部门批准文号的药品;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之一,给病员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认定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医疗过错。

评判医者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从事诊疗护理、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应当有客观标准。该标准应依据法学和医学,结合医疗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予以确立。评判医疗过错的医学标准应是“医疗水准”和“合理注意义务”。

医疗水准,是指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同一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是一种已具备相应专家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应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为一般化之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是“实践水准”,是现在业已一般化、普遍化、正在加以实施的目标。由医学水准到医疗水准的过程,须经三个阶段:经验阶段、客观化阶段和普及化阶段。只有当医学水准升化到医疗水准后,才能成为评断临床过失责任的基准。

评判医疗过错,除依据医者的“医疗水准”外,还须参考其他因素。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判定医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笼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能囊括。同时,医学诊断仅能间接地根据病情及症状,辅以其他检验或医疗器材探求相关信息,以此作为判断基础。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同一病情,同一诊断,常有多种不同的治疗方案。对于这些不同的治疗方案,医师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及医学知识加以选择。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导致差异较大的后果。医疗结果就具有相当的不可预测性。不能仅因治疗结果的无效或不幸,就让医方承担责任。因此,参考医学上其他因素对医疗行为的后果作出法律评价,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这些参考因数主要是9个法则:

引用法条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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