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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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反诉被告):李晶
被告(反诉原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
原告李晶因与被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晶诉称:原告看到葛洲坝妇幼保健院关于OK镜的广告,于是在交了3050元预订金后,到该院配戴了一副OK镜。配戴之后原告即发现眼睛产生不适,被迫先后在宜昌、武汉、北京的医院做了两次角膜移植手术。原告因此停学一年。其后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左眼经法医鉴定,遗有左眼角膜术后改变,构成了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损失现已远远大于3万元,原协议显失公平,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第一被告并无独立的人事、财产权,其人事、财产权全部属于第二被告。故诉请:1、判令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30.45元;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以后因此而发生的治疗费用;5、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共同对该案承担责任,同时答辩称:1、我单位提供的OK镜,产品质量是合格的;2、我们没有对OK镜作虚假的宣传,对OK镜的宣传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也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宣传行为;3、我单位下属东山门诊有眼科这个诊疗范围;4、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因原告诉至法院,故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原告李晶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辩称被告仅支付2.8万元,而不是3万元,并表示愿意返还2.8万元。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5日,第一被告在宜昌日报做广告称,该院为宜昌地区首家拥有减去近视1000度以下各种型号的美国角膜OK镜及能阻止近视发展2000底以下各种型号隐形眼镜的医院;同年3月,第一被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东山大道门诊部的户外广告上有以下内容:近视弱视防治专科;伟博视力,治疗近视新概念;伟博减近视隐形眼镜是美国眼科专家与美国航天材料专家,合作研究制成的高透氧的氟硅胶,采用特殊设计制作的硬性角膜矫形接触镜,引进美国的该镜片与配戴技术,根据每位患者的临床数据为每位患者进行特制;……戴该镜片一周内降低300度近视,二周内降低500度以下的近视,成功率95%以上……角膜矫形接触镜的适用范围:……500度以下的近视,300度以下的散光;对1000度以内的近视,也可降低400度至500度……3月19日,原告到该门诊部咨询并诊治,门诊部医生对原告检查视力,经检验原告的视力为左眼650度,右眼550度,医生称可以OK镜,原告即预订了一副3050元的OK镜,3月27日,原告到该门诊部签订了《减近视镜片配戴同意书》,同时配戴了OK镜。配镜后原告即感觉左眼不适,后来情况变得比较严重,7月10日因此到葛洲坝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角膜炎。8月1日宜昌市中心医院收住院,8月4日转入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一个月未见好转,出院后原告转武汉、北京治疗眼病,于9月22日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最终确诊为角膜损伤引起的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炎。由于病灶形成时间长且已很深,药物治疗不能消除病灶,原告被迫于9月30日在北京普仁医院做了板层角膜移植手术,同时检查李晶的左眼下降为1000度。2001年1月4日,第二被告将配镜费用3050元退还给原告。同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如再追究,应将3万元退还第二被告。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尚有2000元未予支付。2001年4月18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做了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2001年7月18日,原告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隶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配戴OK镜发生左眼角膜感染的残疾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晶配戴OK镜发生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溃疡,经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眼角膜移植术后改变,其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李晶自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休学一年。
同时查明,原告举出没有眼科诊疗范围的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针对原告举证,举出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有五官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葛洲坝集团公司以及集团公司卫生处将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异动到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文件;被告同时举出的如下证据:武汉伟博公司向美国瑞视士光学中心的订货单;第二被告向武汉伟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订货以及送货单等,由于武汉伟博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作的宜昌日报广告、户外广告、《减近视镜片配戴同意书》、原告在各家医院的诊断材料、医药费单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欠条、鉴定结论、被告下属门诊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证明。
一、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返还2.8万元的补偿费及3050元的配戴费。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双倍配镜费6010元;挂号费、医疗费204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按两人每人每天15元计21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母亲5191.1元,原告父亲980元)为6171.1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11元/天计算20年乘以10%为8030元;交通费6955元;鉴定费600元及损害后的配镜费1008元,以上共计51363.62元。上述两相冲抵,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313.62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五、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本诉诉讼费5875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000元予以免交,由被告承担的2875元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反诉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上诉称:本单位提供的OK镜是合格产品,对OK镜的宣传没有欺诈性,其下属单位东山门诊部有眼科诊疗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对原审进行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晶表示服从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相同。上诉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撤销李晶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李晶赔偿金40000元(此款属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及李晶应返还的3050元配镜费外的费用)。(3)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共同负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评析]
这起侵权纠纷是因配戴OK镜引起的。OK镜在我国开展的时间较短,却在不少城市的青少年中使用。少数医疗单位在OK镜宣传材料中,对其矫正的作用加以夸大,避而不谈其副作用,使一些患者配戴OK镜后发生角膜感染,甚至致残。因验配OK镜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案曾引起中国消费者协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等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李晶诉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治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是其中典型的一例,也是湖北省唯一列入全国19例OK镜伤害纠纷的法律援助案件。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不法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侵权的分类而言,本案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李晶在葛洲坝妇幼保健院配戴OK镜之后产生不适,先后在宜昌、武汉、北京等地的医院治疗并做了两次角膜移植手术,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这损害事实,双方是无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OK镜是否存虚假宣传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告在其广告词中称该院为宜昌地区首家拥有减去近视1000度以下各种型号的美国角膜OK镜及能阻止近视发展2000度以下各种型号隐形眼镜的医院。但实际情况是OK镜的适用范围为500度以下的近视,原告配镜时左眼近视为650元度,已不适宜戴OK镜,被告仍称可以配戴OK镜。因此被告的行为带有欺诈性质,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因配戴OK镜发生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溃疡造成十级残疾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配戴OK镜之后视力反而严重下降,且两次动手术治疗,休学达一年之久,对其学业产生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其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内容无多大变动),以调解方式结案,终于使本案有了一个圆满的结果。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二审调解都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对侵权纠纷应加强调解,使纠纷及时得到解决,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