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损害赔偿标准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对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足以补偿患者近亲属的损失,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使受害患者多得到20余万元的赔偿金。这是一个重要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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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损害赔偿标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条例》和赔偿标准的强烈反差
“差别对待”和“适当调整”
首先,实行差别对待政策是不是正确?医疗事故赔偿和其他医疗侵权赔偿,并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同样都是医疗机构因为其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差别对待呢?我们知道,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并不是很高,四级医疗事故仅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但是,由于可能存在医疗事故鉴定不公、鉴定人偏袒医疗机构等因素,有的医疗损害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实医疗机构是有过失的,构成侵权责任。因此,在现实中就存在医疗事故责任和其他医疗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不同,严重损害的医疗事故赔偿较低,较轻损害的其他医疗纠纷赔偿较高。 其次,适当调整政策有利于打破《条例》规定的局限,维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适当调整政策,以及本案丰台区法院的大胆而有益的探索,都表明这样做是正确的。那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如果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能够保护好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那就适用《条例》规定的标准;如果适用《条例》规定的标准不能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的,则适当调整,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使受害患者因为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拉齐”到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拉齐,能够解决对受害患者及近亲属保护不力的问题。
另外,适当调整政策体现的是法官的权利,而不是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为什么要适当调整?就是因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如果适用《条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就有可能赔偿不公,保护不力,因此,法官决定改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但是,如果法官发现不了呢?那么患者就无法主张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显而易见的是,在这个适当调整的政策下面,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受害患者及近亲属是被动的,没有权利进行选择,而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因此,涉及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问题本来是权利人本人的事情,反倒成了法官的“职权主义”。适当调整政策的根本问题,就在于法官抢了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使之变成了法官自己的“权力”!权利人有权决定自己的权利,这是民法最基本的规则。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即使是有了重大突破的适当调整政策和本案判决,在这个问题上,大概也存在错误。
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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