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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7月5日,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对该市某医院因漏诊引发的一起医患纠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该医院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万余元。
2001年9月27日,原告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医院的外科住院治疗。入院时,苏某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肩关节半脱位伴肩胛骨骨折;3.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4.左膝关节脱位。该医院医生对苏某予以跟骨牵引、清创缝合、抗感染、消肿等常规处理。同年10月15日,该医院邀请福建省龙岩市某医院专家会诊后,行左膝交叉韧带断裂修补术。同年11月3日,苏某出院。
2002年11月6日,苏某按医嘱到该医院行取钢钉手术时,却发现左下肢短3cm、陈旧性左髋关节骨折脱位,医生告知再取螺钉已没有什么意义。此后,苏某要求该医院赔偿其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患双方经协商,委托龙岩市医学会对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2004年3月26日,龙岩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书》中分析:1.左髋关节脱位骨折是车祸造成的;2.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3.漏诊与患者的人身伤害无因果关系; 4.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由于苏某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并支付鉴定费用,医院拒绝赔偿,医患双方引起纠纷,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某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原告、被告之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诊治过程存在漏诊行为,该行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被告医院应当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款项共计11,561.37元。
法院评析:
本案是一起漏诊如何适用法律的典型案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医疗纠纷案件的一个重要证据,并非案件的惟一证据。就医疗纠纷而言,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具体到本案苏某的病情,经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显然该案就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医院在对病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即存在过错,可以适用《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及治疗,由于被告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对原告苏某进行全面检查,导致对原告的左髋关节损伤存在漏诊行为,该行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被告应当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即对与漏诊有关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苏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医院应返还原告苏某。同时由于原告苏某尚未行左髋关节转换术,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与治疗左髋关节时有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左髋关节功能丧失造成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待原告苏某行左髋关节转换术后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原告苏某关于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苏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行为,原告苏某的左髋关节至今没有治疗,造成原告苏某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苏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在解决争议过程中,原告苏某委托龙岩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份报告都认为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因此,被告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采访对象: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中清
漏诊只是医疗过错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从法律的角度说,医疗过错可以是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也可以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事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混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漏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从医疗事故的有关解释来看,医疗事故是由医学会组织鉴定认为构成事故的医疗损害事件,构成医疗事故有三个条件: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学会组织的鉴定。
如果漏诊等医疗过错行为没有对患者造成损害,即患者的损害不是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患者疾病本身导致的必然结果,或者其他非医疗过错行为的因素造成的,医院没有违反正常的医疗护理常规规范,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换句话说,只有漏诊的医疗过错行为成为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又经过医学会组织的鉴定认为构成的,才属于医疗事故。
对于漏诊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损害,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索赔,这个赔偿标准比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高出很多。
采访对象: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雁平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对于漏诊的案例,从是否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这个角度来判定的比较多,即从现有的诊疗规范来说,应该看出来的病症而没有诊断出来的,医院方存在医疗过错;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来判定的案例则比较少,而事实上,与漏诊相关的医疗纠纷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也比较少。
这是因为,虽然按医疗事故的解释,漏诊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漏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这一点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衡量。
例如在一个科室就诊,医生往往没有诊断出属于另外一个科的病情,像脑科的医生没有查出患者妇科的一些病情,这除了医生本身的责任外,还与由于医学的高风险性、存在未知领域及患者个体差异等有关。正因为确定漏诊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比较困难,所以现有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界定。
医院观点:
天津市黄河医院的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2002年国务院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对于漏诊、误诊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漏诊、误诊现象在临床上普遍存在、急需解决。据刘振华等撰写的《误诊学》中的数据,目前临床上的误诊率在30%左右。
另据有关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档案资料分析,因误诊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占纠纷总数的42.16%。而临床漏诊、误诊原因很多,例如各种疾病均有窗口期,在典型症状尚未出现前极难确诊,有的病人在一、二级医院首诊后再到三级医院才得到确诊,这时病人及其家属往往追究首诊医院的责任。
正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于漏诊、误诊没有明确的界定,相关医疗纠纷一旦诉诸于法院,法院往往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文按主观过错判定,这对医务人员显失公正。
因此,对于目前临床上普遍存在而又难以避免的漏诊、误诊应有明确的界定。
【关键词】
在医疗事故中,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
首先,医疗过失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这是必备的要件。医院作为责任人,也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用推定形式。医护人员不具有过失者,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其次,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伤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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