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陈坚慧带领7岁儿子叶坤华,到三棉公司职工医院看牙病。职工医院牙科大夫程越接诊,程越大夫问明病因后,决定为叶坤华实施拔牙。程越在给叶坤华牙龈周围麻醉后,用手术钳将叶坤华左下颌中切乳牙顺利拔除。拔牙后有血渗出,用消毒棉球压迫止血,留观约30分钟后,未见异常,陈坚慧将其子叶坤华领回家中。在叶坤华就诊过程中,程越大夫未给患者书写病历,对拔牙手术过程及用药情况未作记载,未开具消炎药,未对患者病史作详细询问。对叶坤华就诊未写病历未开药问题,三棉公司称,因陈坚慧与程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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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叶坤华在三棉公司职工医院拔牙前,身体健康,未见异常。拔牙后当日出现抽搐等症状,后被郑大一附院及上海华山医院确诊为癫痫病。叶坤华经郑大一附院及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上海医科大学解剖,诊断为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性肺炎,结合临床病史符合癫痫的后果。叶坤华的死亡与拔牙时的用药、用量不能确认有必然联系,故原告诉称其子是拔牙不当致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棉公司职工医院违反制度,未填写病历,对患者病史询问不详,医院疏于管理,给叶坤华拔牙后的就诊带来不便,对纠纷责任认定造成一定困难,对引起本案医疗纠纷,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郑大一附院对患者叶坤华诊断正确,治疗并无不当,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叶健康、陈坚慧损失共计50000元。(二)驳回叶健康、陈坚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5元,应由原告承担,鉴定原告经济困难,经批准予以免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河医大一附院在二审中已改名为郑州大学一附院;二审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该所以没有CT片为由拒绝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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