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认定。但是,精神障碍无疑是一个司法人员所不精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司法机关在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不得不依靠精神医学专家的帮助。这样,就产生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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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于鉴定及其结论,中国的前后两个《刑事诉讼法》均有如下两项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而根据两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鉴定结论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此项)一样,都是证据。这些规定基本说清了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所谓鉴定,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所谓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进行上述的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作为一种证据,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首先,其他证据或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是有关人员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描述或记录,而鉴定结论是有关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专家意见证据。其次,鉴定结论是以相关的科学知识为基础的,有些鉴定还利用了技术手段。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科学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上,鉴定结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称为专家证言。作证的专家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Lay Witness)的最大区别是,普通证人一般仅限于叙述自己所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专家证人则可以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一般技术鉴定、会计鉴定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就属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司法精神医学亦称司法精神病学,是精神医学与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它以临床精神医学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专门研究和从事精神障碍鉴定,为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确定被鉴定者的各种法律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性自卫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选举能力以及精神障碍者的社会危险性、被害人的精神伤害程度提供证据。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其与危害行为的关系的鉴定,是司法精神医学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研究对象和实际工作,其结论将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确定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这种鉴定通常被称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提起这个问题,包括两个内容,一是鉴定由谁提起,二是鉴定何时提起。
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八十八条推断,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态度稍微明朗一些。它指出,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据此可知,委托鉴定者应当是“机关”而非个人。至于哪些机关可以委托鉴定,它也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它的第十七条则指出“司法机关”可以委托鉴定。也就是说,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只是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否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著作还是认为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例如,高等院校法学教材《刑事诉讼法学》在解释“鉴定结论”概念时说:“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① 但是,也有学者注意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认为辩护人既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而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辩护人自然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这样鉴定就有两个渠道,一个是“官方”委托的,一个是“个人”委托的。他们主张,个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②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辩护人应当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能否自行委托鉴定则另当别论。鉴定结论不是一般的证据。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鉴定工作必须具有公正性,而接受个人委托鉴定,并接受个人支付的费用,可能有碍鉴定的公正性。因而,鉴定还是应当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也应当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同时笔者也认为,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还是不够的,因为如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能否被提出就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态度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注意到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个笔者很欣赏的解决办法。该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这一规定,对鉴定申请采取了宽容的态度,使得辩方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有利的证据,但又没有让辩方自行委托鉴定。笔者以为,这一规定的内容应当补充到刑事诉讼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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