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4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条规定明确了证人因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为保障证人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如何理解“合理费用”的范畴和如何分配此项费用尚有疑义,笔者试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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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费用承担的几个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证人作证费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的证人到庭作证,法院和证人所支出的费用。费用的范围包括:
1、法院因通知证人而支出的费用。有人认为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费用不应该包括在证人费用内,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支付的费用都规定为当事人承担,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4.14条就规定"法院的证人询问官可以就询问证人收取费用。惟有收到有关费用后,法院的证人询问官方有义务向法院送交笔录证言。”就民事诉讼的本质来说,它是一种私权利的争议,是一种“私”现之于“公”的权利救济行为,由此引发的费用理所当然应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原则上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就不会通知,没有法院的通知,证人就不会到庭。如果用纳税人的钱为社会个体实现私权利服务,对整个社会来说是不公平的。法院通知证人的费用主要是指为通知证人支出的邮资费、电话电报费、专人送达费用(如车费、油费送达人的工资及补贴)。
2、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证人出庭费用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由于此办法已经出台十多年,其中的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已不能体现现行《证据规定》54条所指费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可参照近年来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赔偿的规定确定证人合理费用的范围。该笔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费、住宿费、军旅费和误餐补贴费等。
3、证人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的费用。《证据规定》第56条明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该证人因此而支出的文书打印费、视听资料制作费、邮寄费、电讯传输费,也应属于证人费用的范畴。
4、证人的翻译费用。因证人是聋哑人或者因证人与法庭审理语言沟通有障碍,需要翻译的,该翻译费用也应当认为是证人的费用。
证人费用标准的确定有实事求是说和统一标准说。实事求是说就是按照证人作证的实际支出确定证人的费用。统一标准说是设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证人出庭的费用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这两种计算方法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实事求是说的好处能够充分保证证人出庭费用得到补偿,不足之处是证人的一些不合理的费用也由当事人负担显失公平。如有的证人借作证之机住高级宾馆,不必要的乘座飞机等,实事求是的支付该费用将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高,甚至难以承担。而且要实事求是地审查证人的实际费用,还有可能侵犯证人的隐私权(自然人的收入也是自然人的隐私)。统一标准说计算简便,有利于简化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证人在作证时不必考虑如何保证自己收入主张被法官采纳,一定程度的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有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缺点是证人的出庭损失可能得不到足额的补偿,如有的证人收入较高,有的证人收入则较低,对收入较高的证人来讲可谓不公平。鉴于以上两种方法的缺陷,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确定证人费用时采用统一合理标准较为合适。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将诉讼费用的评定作为单独程序的诉,而是要求附和在本诉中一并裁决。如果我们仍坚持实事求是地确定证人费用,会导致诉讼中除了要求证人作证外,还要审查证人的收入,证人的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当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费用提出异议时,还要要求证人举证证明。俨然在原诉外又增加了一个独立的“欠款之诉",势必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相较而言,采用统一的证人费用标准就没有这些问题,问题是如何做到公平合理。要知道,公平合理本来是相对而言的,是对证人个人的公平合理还是针对整个证人群体的公平合理是我们在确定证人费用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从法哲学看,法律的公平是运动性的公平,这要求法律首先要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一定的范围上体现公平,再把这种公平实现在个体上,证人费用的公平亦不例外。因此法院决定证人费用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民事诉讼虽然是私权利之争议,但在诉讼中又有公权利的国家意志体现,证人到庭作证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种义务既有别于刑事诉讼中的作证义务又不能纯粹的用金钱来衡量,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证人费用,不是“花钱来买证据”,而是对为他人实现私权利所引发的“债权利”的一种合理补偿,如果以金钱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对等,证人可以以证人费用确定的不合理来拒绝作证。所以,证人作证费用的确定既要体现国家意志,又要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状况不平衡,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标准是必要的,第二,确定证人费用时要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使证人出庭有必要的生活差旅经费保障,不能因作证而严重影响其生活:第三,证人费用的计算方法应简便易行,不得使用复杂的程序,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2、证人的差旅费和误餐补助费。国家对其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和误餐补助费有统一的规定,这个规定基本上相当于社会出差的中等标准,可以采用。但规定中有关按照级别待遇的标准不宜采用,应统一于科局级标准,不应按证人的身份等级确定标准。
《证据规定》对证人费用规定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有其法理依据,不足之处是过于笼统。实践中,因一方当事人滥用或不当使用诉讼权利,造成对方善意当事人不应有的损失的,将此损失归咎于败诉方不科学。《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将证人费用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在确定证人费用时,法院应当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从而确认证人费用的分担。如何判断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事实已为优势证据所证明,当事人仍然申请证人到庭的。当事人提出的待证事实已为相关证据所证明,证人到庭作证已没有必要,或者申请多名证人出庭重复证明同一事实己没有必要的,该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2、当事人申请的证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如证人称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该证人出庭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3、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已经认可的事实,或者在证据交换中已认可的事实,一方仍坚持申请证人出庭的。
4、当事人申请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与其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或者欲证明的事实与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无关的。如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被裁定驳回起诉的。
5、申请出庭的证人不具有适格性的。如申请的证人是《证据规定》53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人的人,即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待证事实与证人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规定以上证人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促使当事人在申请证人时慎重考虑,减少不必要的证人出庭,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对非因当事人的申请或民事诉讼涉及侵犯国家利益时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的费用,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败诉方或者由举证方承担。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两者同为司法公正的组成部分,在确定证人费用时也存在一个程序公正的问题。诉讼中,法院首先要告知当事人有关证人费用的范围、标准、当事人负担证人费用的原则,使当事人心中有数。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权和促进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其次,要向证人公布证人费用的范围、标准。第三,证人就其必要费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依据统一合理标准确定的证人费用应向当事人、证人公布,当事人、证人可以提出复议。第四,法院确定的证人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证人费用在判决书中应当列入诉讼费条文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的诉讼费,当事人不得单独提起上诉。
文章出处:靖江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汤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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