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系列报道 法律影响生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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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月起医疗损害由患者举证赔偿或增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开栏语
立法历时7年,跨越两届人大,经过4次审议,《侵权责任法》终于在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继《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
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所涵盖内容跟人们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如医疗纠纷、校园责任、宠物致害、网络侵权、高空抛物等经常发生的侵权责任。生活百态催生法律规则,法律反过来影响生活方式,被认为与《物权法》同等重要的《侵权责任法》在实施后,将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影响?
今起,特推出“法律影响生活·侵权责任法系列报道”,一一展现该法对生活产生的影响,为读者服务。
现象
“医疗损害责任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难度最大的一章,因为医患关系的矛盾与融合在这一章得到了最大体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将对医疗行业产生极大的影响———对于患者,将面临承担举证责任的难题,但赔偿数额或可增多;对于医院,该法规定了医生对患者“病情、措施、替代方案及风险”的告知义务,规定医院过错才追究责任;对于鉴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应相互融合。
现象
各行业学习《侵权责任法》 专家忙开讲座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最近很忙,前天刚参加完《侵权责任法》的国际高端论坛,这两天又在忙着准备相关的讲座。“最近搞侵权法研究的人都忙,因为这部法律7月1日就要实施了,各行各业都在研究学习。”王建平说。
纵观这部法律,共12章92条,其中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条款仅11条,但有专家称,这是《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难度最大的一章,因为医患关系的矛盾与融合在这一章得到了最大体现。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孙东东认为这一章的目的就是解决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两个二元化的问题,一个是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矛盾,第二个就是目前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矛盾。
影响
患者
将承担举证责任 但获赔数额或增多
一位想打医疗损害官司的当事人问律师:“我是应该7月1日之前起诉,还是之后起诉?”律师回答:如果你证据充分,就7月1日后起诉,得到的赔偿会多一些;如果不充分,就趁7月1日之前,因为以后就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了。这段对话直观地反映出《侵权责任法》对患者的影响。
自2002年4月1日以来,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直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受害患者起诉,只需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自己在就医期间造成人身损害即可;而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但《侵权责任法》改变了这种归责原则,转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需要受害患者来承担。这就从立法层面上,使得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的举证负担大大减轻,而患方的举证负担则加重。但该法第58条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起草小组副组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前日来蓉指出,由于患者与医疗机构掌握的医疗资讯不对称,患者要达到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证明标准,这对患者不合理,一旦举证达不到证明程度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不过,《侵权责任法》也有对患者有利的一面,这体现在赔偿上。杨立新教授说,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医疗损害的赔偿实行双轨制,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适用的法律不同,赔偿标准也相差很大。根据2005年北京的标准来看,同样的损害造成死亡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105918元;按《民法通则》赔353060元,相差247142元。《侵权责任法》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放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较低的赔偿标准,这对患者有利。
医院
医生有告知义务 医院有过错才追责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同时也对医生的告知义务做了明确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孙东东认为,医学上的未知数非常多,因此必须允许医学有合理的缺陷。如果追究医院的无过错责任,那么医院就不好办了,因为所有的病都有治不好的,任何医疗行为对人都有损害,只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只能追究医院的过错责任。
那么过错怎么判定呢?孙东东教授认为,主要看是否违法违规,违反诊疗规范,未尽到注意义务,他提醒医生一定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定要在诊疗规范内操作。同时,由于每个医院的水平差异很大,判断时也必须强调“当时”。
此外,该法第55条规定医生的告知义务有四项内容:病情、措施、替代方案,还有风险。四川大学法学院王建平教授认为,知情是病人的权利,因此医生有义务把信息告诉病人。但告知到什么程度合适?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告知足以让患者做出合理判断选择应掌握的信息。而告知的对象,首先是患者,出于保护患者的目的,也可以告知家属。
鉴定机构
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应融合
《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的鉴定,到底是由医学会来做还是由社会鉴定机构来做,按照何种标准来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杨立新教授认为,新法实施后,短期内仍会继续保持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混乱”。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现行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备受争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医学会的主导下进行的,不具有司法的压力,在群众中缺少公信力。而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医疗机构和义务人员又都不相信。
王建平教授认为,从长远来看,应将两种鉴定进行融合,将社会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与各地医学会强大的专家库进行融合,两种鉴定方式取长补短,去除医学会鉴定的行政色彩、同时也解决社会鉴定机构的专业性质疑。不过这需要立法和司法部门的大力协调和配合。
郑钰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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