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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等以初诊但后被法医鉴定否定的结论为依据决定其离队影响其运动生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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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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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刘诉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等以初诊但后被法医鉴定否定的结论为依据决定其离队影响其运动生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刘,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辽宁鞍山市第九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志刚,男,刘之父。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以下简称浦东社发局)。

被告:上海嘉信实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房产公司)。

被告:上海浦东嘉信乒乓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嘉信乒乓球俱乐部)。

1995年10月5日,被告浦东社发局下属的文体处与嘉信房产公司协议成立了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并经浦东社发局批复同意,但该俱乐部迄今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该俱乐部成立后面向全国招生。因原告刘曾获全国少年乒乓球女双第一名,同月18日,浦东社发局文体处与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共同书面录取原告为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女队队员。次月5日,原告由辽宁省鞍山市来嘉信乒乓球俱乐部训练、学习。此前,原告曾收到沈阳体育学院的录取通知书。1996年6月,原告因双小腿出现多处皮肤红斑,由俱乐部派人陪同先后去长宁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皮肤科普通门诊就诊,初步印象为:血管炎。但华山医院病理切片报告为:(皮肤)慢性炎症,而非血管炎。同年7月12日,嘉信乒乓俱乐部以原告在试训期间由于健康的缘故,已不能继续进行高强度大运动量训练为理由,对原告作出离队决定。原告及其父母对此处理均表示异议,多次向俱乐部要求恢复训练和学习,均遭拒绝。同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对原告刘之病情作法医鉴定,同月21日鉴定结论为:刘目前双小腿皮肤正常,不存在皮肤血管炎病变。原病变系感染或过敏因素所致的一次性皮肤红斑结节,并不影响运动训练。因被告仍坚持己见,1996年9月12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被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录取后,放弃了在沈阳体育学院的本科学籍。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现以我患血管炎为理由,向我发出了离队通知。但经医疗鉴定我没患血管炎,为此多次与嘉信乒乓球俱乐部交涉要求归队,未果,为不耽误学习,我父母只好将我领回原籍重新安排了学籍。被告以莫须有的借口辞退我,对我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侵害,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车旅费、鉴定费、学籍耽误费和精神损失费8万元。

被告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答辩称:我们招收原告后,为训练、培养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1996年6月原告身上出现了不规则红斑过敏,经长宁区中心医院等门诊诊断为结节性血管炎,遵医嘱需卧床静休。由于原告不能再进行大运动量训练,故于7月向原告发出了离队通知。运动队人员进出是正常现象,现原告的血管炎虽被鉴定排除,但我们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社发局答辩称:我局是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职权是宏观调控。运动员与俱乐部的纠纷应由俱乐部负责处理,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不当。原告因健康原因被俱乐部通知离队,我局是知晓和认可的,同意俱乐部的意见。

被告嘉信房产公司答辩称:我们为了发展浦东乒乓球运动的水平,与浦东社发局下属的文体处成立了嘉信乒乓球俱乐部,每年投资数拾万元。原告将我公司推上法庭,我们拒绝与原告再协商解决。我们同意俱乐部的意见。

审判

审理中,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之疾病作司法鉴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遂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小腿“血管炎结节性红斑”诊断是否成立进行鉴定。1997年4月22日,法医鉴定结论为:刘血管炎或结节性红斑诊断依据不足。

另查明,原告返回鞍山及其父母为处理原告离队纷争往返车旅费及上海医科大学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54。60元;现原告在鞍山市第八中学自费借读高中,为此有一定的经济花费。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系浦东社发局文体处、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经挑选录取的乒乓球女队队员,享有乒乓球俱乐部规定的读书和训练等权利。现乒乓球俱乐部以不正当的缘故决定原告离队,为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嘉信乒乓球俱乐部和浦东社发局文体处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设立它的被告浦东社发局和嘉信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和父母为处理其离队纷争所花费的车旅费、鉴定费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上海嘉信实业房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车旅费、上海医科大学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54。60元。

2。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上海嘉信实业房产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二项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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