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8日孙建青等诉青海石油管理局、西宁石油医院葛根素不良反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从上午9时开始,至下午19时结束。合议庭没有当庭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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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体制司法鉴定较量案开庭,鉴定人是否出庭决定结论采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判庭
宋律师代理原告方
被告方到庭人员之一
该案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输液反应引起溶血反应致孙传运的死亡予以支持,不支持‘冠心病’导致的死亡。分析意见为:孙传运死亡与青海西宁石油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山东金剑司法金定中心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组织鉴定书》,认为医院存在三方面的过失,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传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该鉴定既没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又未经法院准许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该案是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10月1日起实施)颁布以来,分别由原告单方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组织相关专家的两份鉴定结论发生较量的案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医疗纠纷律师网的站长宋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宋律师在质证中提出被告主张的该《组织鉴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数项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因为该两份司法鉴定书和组织鉴定书在案件判决中可能起到关键作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能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鉴定的证据效力值得人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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