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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医疗过错的依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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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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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医疗过错的依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医疗过错问题的依据

——二审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刘中益等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本代理人就长沙医鉴【2009】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采信问题,扼要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酌采纳。

一、本案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法庭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如确实难以对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需要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上诉人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同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长沙医鉴【2009】013号)也确认了本案并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在确定属于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以后,就不存在还要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来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了。当然,这不排除其在某些医疗专业性问题上对法官审查认定医疗过错问题能起到的某些参考作用。

至于医疗司法鉴定,上诉人在2009年3月4日收到长沙医鉴【2009】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同时,即向本案一审法庭提交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第二天法庭正式答复患方: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予支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鉴于争诉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关于本案系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时也考虑到《医疗事鉴定办法》没有就各级医学会对非医疗事故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方的过错问题作出鉴定或确认的规定,自然上诉人也就不存在“申请再次鉴定”或“重新鉴定”的问题。但为慎重起见,上诉人于3月12日向法庭提交的《患方关于不需要再次鉴定、重新鉴定及暂时不申请医疗司法鉴定的函》中明确:“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患方也没有收到医方的书面《答辩状》,因而也不得知晓医方在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上的意见(比如,假如医方对患方在医疗过错问题上没有争议,那医患双方都没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了,当然法庭更不需要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因此,患方暂不申请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以后是否申请根据案件的进展及医方的意见而决定。”此后,患方认为本案医方存在的过错过于明显而没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患方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要求,一审法庭也没有因为难以认定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而需要依职权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二、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所依据的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具有可采信性。

该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提供的有关病案材料:(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王云姣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原件(病案号646692)1份及病历复印件5份;(二)邵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1份及病历复印件5份。常识告诉我们,要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要做出一个正确的分析意见,须要尽可能提供各种相关病案、检验等资料,仅凭一份病历资料要对本案医疗过错作出正确的分析意见,可能性不大。

不仅如此,从该鉴定书的“诊治概要(根据病历记载)”内容“(1)7月10日下午患者突发呼吸困难,心脏彩超检查示:心包积液;当晚行心包穿刺,抽出淡红色心包积液300ml;7月16日,复查彩超示:心包腔内无积液,胸腔内无积液。(2)7月16日心脏彩超示:心脏后外方0.9cm少量心包积液”来看,其依据的原来就是被上诉人一提供的虚假的《病案单》和涂改了日期(改为“7月16日”)的B彩超《心动图报告》。然而,雁过留声,水过留痕,被上诉人一的有关人员在做假时匆忙留下了不可能消失的痕迹:(1)7月16日的B彩超结果,既是心包无积液,又是少量积液!(2)7月10下午的那次抽液,实际是抽出约220 ml(—见综合《护理记录》第12页),在这里就是约300 ml了。(3)在这里病案单上,7月11日的记录就不在7月10日——7月13日病案记录之间了。(4)在7月11日病案单《出院记录》上不仅涂改日期,还在“王国锋”医师前面添加上“宋逢林”。显然,如果宋逢林是负责王云姣的医师(在该鉴定书显示是唯一的负责医师),那么这个医师肯定是严重不负责的,否则,就不会在先后两次病案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等病案记录上都没有自己的签名!

此外,就被上诉人二而言,该“分析意见”只是说明其抢救程序没有搞反,但回避了延误做B超检查的时间这一最为关键的要素。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之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围内的事情,且该份鉴定书之“分析意见”所依凭的病案资料存在严重的欠缺和虚假问题,因此,该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本案医方的医疗过错问题,法庭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争诉双方所依法提供的全部证据资料进行甄别和审查后,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认定。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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