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合同立法技术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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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立法技术的若干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把医疗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所以它充其量也只能称是一类典型的无名合同,随着实际应用的泛化,在某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医疗格式合同。其实,在法律进化的角度看来,把一种典型的生活事实定性为无名合同实属消极的作法,并没有实在地解决问题,我们应当尝试努力引导立法使其成为一类典型的有名合同。
思路一:考虑在我国的统一的《合同法》中增设“医疗合同”一节,并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将它作为《合同法》的修订部分纳入整个民法典的综合体系当中。同时可由有关部门提供规范、完整的医疗定式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公平现象,既保护患者的利益,又不妨碍医学的进步。
思路二:制定综合性的《医事法》。《医事法》是调整医疗关系的法律,它是一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律,从公法上看包括对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和对医事犯罪的刑事制裁两部分内容,从私法上看主要是对医患关系(医疗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调整。这样是将医疗合同纳入《医事法》的范畴而不再进行单行立法。
对纠纷的本源遏制并不等于完全杜绝,更何况医疗合同体制的创设还需要其它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解决医疗纠纷严格上讲是一个强调综合治理的制度性防范问题。目前,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最主要法律依据的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数易其稿仍未出台无疑反应了这一过程的艰巨和复杂,且反复斟酌草案内容,其间漏洞的昭然若揭令人匪夷所思:《办法》充其量只能算是行政法规,效力层次偏低,用其来处理有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问题显然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问题百出的医疗鉴定体制根本不是单凭一两个法医的介入就可以克服其痼疾的,人数的劣势是扭转这种一言堂局面的一大障碍,唯感欣慰的是,医疗实践中开始有地方为增强鉴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广邀政府、新闻、法学界人事参加,这种有益的探索对鉴定的科学化、民主化意义不菲,而且,仅限于医学界的参与显然范围过窄;《办法》(意见稿)第四条对医疗风险投保有作规定,但具体的操作却未见下文;赔偿标准仍然偏低;医务人员造成医疗事故时缺乏完善的制度予以追究等等。前述诸问题由于不是本文论证的重点,在此笔者不予赘述。这些制度的建构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故此,我们只有坚持标本兼治、戒骄戒躁,才有可能真正地遏制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