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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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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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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申请批准,可以开办医疗预防、妇幼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医)。凡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经申请批准,允许行医。

第三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经济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五条社会办医,必须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房屋、设备等条件,并须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的类型,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及床位。

(一)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应有不少于10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1名,医师不少于3名,并有相应的药剂、放射、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床位不少于10张。

(二)产院,应有不少于3名的助产士以上的医务人员;固定产科床位不少于10张。

(三)独立门诊部,应有不少于5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4名以下的为医务室)。

(四)接生站,至少应有助产士2名。

(五)医学咨询站,至少应有具备咨询范围内专业知识的医师(含相应职务)1名。

第六条个体行医,必须有固定的住址和执业所需的房屋、设备、常用药品及器械。行医人员须分别具有下列技术资格: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技人员,须取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二)中医学徒,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出师证;

(三)乡村医生,须经地、市卫生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四)针炙、按摩、正骨和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鉴定,取得有关证书。

个体行医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联合诊所。

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个体行医:

(一)不服从统一分配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后不满三年的;

(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四)医疗作风恶劣或道德败坏,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不宜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其它不具备行医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可以雇请必要的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三章登记发证

第九条社会办医,由办医机构或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办医注册证。

第十条个体行医,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城市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行医许可证。个体行医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服务范围和业务项目执业。需要变动或调整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迁往其他市、县的,应缴销原发证件,至迁往地重新申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政策和法规,接受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医疗抢救和计划生育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医疗原则、技术操作规程、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各种登记管理制度。发生医疗差错和事故,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上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各项药品管理的规定,合理、安全用药。以销售药品为主业的,应按规定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发布业务广告,应事先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当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并加强医政检查监督。医政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卫生厅制发的《安徽省医政管理检查证》。

第五章奖惩

第十七条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遵纪守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办医注册或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一)无证执业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药品管理规定的;

(三)滥收费用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群众的;

(五)隐瞒医疗差错、事故的;

(六)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的。

罚款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在执业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参照国家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对以行医为名骗财害人和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各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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