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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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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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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皖高法〔2006〕5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 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使他人遭受电击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前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险期限届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按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 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 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

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车辆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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