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司法鉴定(下称“鉴定意见”)的内容、签订机构的效力等级;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理解;涉案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等问题,长期困扰着基层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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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近日,“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适用与权利保障”专题研讨会在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召开。来自上海市检察院强制医疗课题组、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
精神病鉴定是指鉴定人员事后对特定行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的失控行为作出的一种评价,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
与会专家认为,不同机构的鉴定意见效力没有等级之分,精神病鉴定不应多次、反复进行。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佑平认为,只要是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其“鉴定意见”在司法机关面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在精神病鉴定资质、送检材料、鉴定程序出现问题,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才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潘铮认为,由于多家“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且标准不统一,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是否丧失行为能力的判断无所适从。应当出台统一的认定标准,同时在“鉴定意见”中明确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建议性结论。
实践中,被申请人是否有受审能力成了“鉴定意见”的重要内容。一些专家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不是刑事审判程序,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都不影响强制医疗程序的进行,因此“鉴定意见”不需要出具受审能力的意见。
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是否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是检察机关作出是否申请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考量因素。
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判断,是世界性的司法难题。国际上,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由法官、律师、司法鉴定员、心理医疗师参与其中,而我国的精神病鉴定法医培训较为薄弱,亟待完善。
与会专家建议司法机关综合参考“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病情病史、被申请人监护人监护能力、生活环境,特别是监护人是否能保障其不再危及他人等因素,作出综合性判断。
也有专家认为此种可能性评估是没有办法进行的。上海市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李宁说,“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完全是一个动态的指标,会根据环境、本身治疗状况来判断。对没有发生的事实,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判断,是不客观也不科学的。
兼顾被申请人和被害人利益,依法维护各方权利,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一个重点。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中如何维护被害人权益,特别是能否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与会专家提出四个层面的观点——
首先,强制医疗是一个特别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程序,不在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之内。
其次,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束缚。因为,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更有利于依法保障权益。
再次,法院强制医疗程序使用的是决定,而民事赔偿诉讼采用的是判决或裁定。用一个民事决定附带一个民事判决、裁定,显然不妥。
最后,强制医疗程序是公权力介入的特别性措施,宗旨是防止将无精神病的人强制医疗,被害人的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渠道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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