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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房初字第3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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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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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0)江中法房初字第3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房初字第3号

原告鹤山市中旅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鹤山市沙坪镇北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龚新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本才,广东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中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沙坪镇雁前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军,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践,男,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九日出生,汉族,住(略)

号202房,是鹤山市中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鹤山市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沙坪镇北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新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鹤山市中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诉被告鹤山市中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玮公司)、第三人鹤山市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新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朱红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旅公司起诉称: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与原告签订《关于中侨公司兴建宝岛山庄合作期满有关事项的协议书》,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开发房地产应得利润给原告,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按协议书约定仅给付其“国泰广场”铺位价值人民币2196150.83元原告,被告已将“广场西边停车场”给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将“广场南边停车场”价值人民币756万元之地作他用,没有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停车场地价人民币756万元,并从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利息给原告,第三人有直接的责任促使被告履行协议书。

被告中玮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国泰广场南边停车场3600平方米土地在一九九七年底已被鹤山市政府无偿收回用作公共绿化用地。原告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已经知道上述停车场的土地被政府强行收回的事实,并且变更土地面积后新的土地使用证也在九八年二月十八日颁发了,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然而原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任何当事方及机关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已丧失了诉请法院保护其权益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侨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侨公司是由原告中旅公司与香港长桥实业公司,台湾正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鹤山市“宝岛山庄”别墅、商住楼项目。“宝岛山庄”是以第三人中侨公司名义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中旅公司作为甲方,台湾正玮公司,香港长桥公司全权代表,现任中侨公司总经理肖默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鹤山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为了进一步加快工程进度,提高经济效益,减少工作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经中侨公司董事会与合作各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中侨公司经营开发的“宝岛山庄”建设工程项目由乙方主持经营管理,乙方支持经营管理期间,“宝岛山庄”的经营权为乙方,其余开发项目依然为中侨公司各股东共有,乙方按协议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本协议有效期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乙方主持经营期间向合作的甲方保证还本付利,保证在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日前将甲方可以回收的投资款人民币共8205187元全部交齐给甲方;乙方主持经营管理期间,甲方可分得的利润人民币1218万元,乙方无条件保证如数按期上缴给甲方,如经营利润不足给甲方时,由乙方无任何条件用自己其他款项补足。本协议经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等内容。第三人将上述协议书报鹤山市外经委审核后再报江门市外经委审批,同年十一月四日,江门市外经委作出江经贸引字(1993)231号《关于鹤山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经营管理方式的协议书的批复》:同意合作企业中侨公司以乙方主持经营方式开发“宝岛山庄”建设项目。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合作双方按协议书履行各自责任,享受各自的权利。合作企业经营范围以内,“宝岛山庄”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开发的事宜仍按原合作经营合同执行。协议书只是在有效期内对合作企业经营权和利益分配的修改,不影响合作企业的性质、对外债务责任,合作双方的出资责任等。

同日,即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侨公司,中玮公司作为甲方,中旅社、中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二份《新停车场转让移交协议书》,内容: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代表中侨公司和中玮公司愿意将市政府批准给中玮公司兴建国泰广场规划建停车场的地块由甲方出资修建好,以平等互利的原则转让移交给乙方所有,作为中侨公司承包管理“宝岛山庄”应上缴给乙方的利润,经双方实地测量,西边停车场为1075.7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共款1936350元,交付使用时间是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南边停车场面积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元,共款756万元,初步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正式移交使用,由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书。中玮公司、中旅社、中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惠、龚新台及中侨、中玮公司总经理肖默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中侨公司、中玮公司、中旅公司和中旅社的公章。签订上述协议后,中玮公司已将西边停车场交付给中旅公司使用,但至今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鹤山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中玮公司开发的国泰广场部分土地使用权(包括南边停车场在内)用于扩大北湖公园,国土局收取中玮公司“国泰广场”的土地出让金按变更后的实际面积计算。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中玮公司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鹤山市政府在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补发了鹤府(1998)53号《关于收回北街口河涌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给中玮公司。由于南边停车场的土地被政府收回,中玮公司无法交付给原告使用。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肖默书面承诺将国泰广场一、二楼商铺顶缴欠中旅利润款2196150元。同年四月十七日,中旅社向中玮公司购买“国泰广场”大厦的150、171、224、225号铺位,加上水电费合计2417216.45元。同日,中玮公司发函给中旅社,内容是:你社在我中玮公司所认购的铺位价款共计人民币2417216.45元,我司曾承诺支付“宝岛山庄利润款”给你社,此购铺位款作抵减相应款额。特此确认。由于中玮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南边停车场或相应的价款给中旅公司,中旅公司于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侨公司是由中旅公司、台湾正玮、香港长桥公司三方共同投资成立的项目公司,中侨公司在经营“宝岛山庄”过程中,经公司董事会和合作各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中侨公司经营开发的“宝岛山庄”项目由乙方(台湾正玮公司、香港长桥公司全权代表,现任中侨公司总经理肖默)主持经营管理,且双方签订的《关于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是经鹤山市外经委和江门市外经委审批,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侨公司,中玮公司、中旅社、中旅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和江门市外经委的江经贸引字(1993)231号批复,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中侨公司兴建“宝岛山庄”合作期满有关事项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中玮公司承诺代中侨公司的乙方履行债务,并在得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方认可的情况下才签订上述协议,中玮公司也已经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了部分内容,除了将西边 停车场交付给原告使用外(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还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国泰广场”的部分商铺抵减了“宝岛山庄”的利润款2417216.45元,故被告中玮公司认为原告中旅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南边停车场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用于扩大北湖公园,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南边停车场相应的价款756万元及其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已用国泰广场”商铺购房款2417216.45元抵减了“宝岛山庄”的利润款2196150.83元,多出的221065.62元应予扣减。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是733893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玮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人民币7338934.38元及其利息给原告中旅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计至判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04.16元,财产保全费38320元,合计104924.16元,由原告负担4924.16元,被告负担10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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