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观念看来,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间不外乎是基础与保障之关系,即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以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为条件;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和实现权利的法律保障,有如此认识足矣,无过多讨论之必要。但是通过历史的追溯,我们发现在罗马法上,未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加以区别,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只是在日尔曼法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有明确的区别。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因受日尔曼法影响,乃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区分。我国民法又因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及苏联民法思想,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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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问题由此产生并可不断深入,看似极为简单、明了的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间究竟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近代民法强调其区别的背景及意义又何在?本文旨在通过对目前国内专家学者关于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进行梳理、评析,希望该问题之澄清有所裨益。
学界关于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关系之阐述可谓丰富,然究其意旨则几乎大同小异。
(一)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联系[2]
一般认为,民事义务,系指民事主体依照民法而负有的为保障其他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约束。民事责任乃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①当义务人未履行其法定或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相应的规定或要求时,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二者之联系而言,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最根本目的均是为了使民事权利主体的权利得以实现;民事义务乃民事责任之基础,民事责任之承担须以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为条件,无民事义务之存在,即无民事责任之承担;民事责任乃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及实现权利之法律保障;此外,二者的内容亦存在相对应之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体的责任范围是根据该义务主体所违反的民事义务的性质、内容以及违反义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确定的。
可更进一步言之,近代民法之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3]而且尽管有学者创立民事责任关系的概念以对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但是民事责任实质上仍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是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已。
如此看来,似乎已经没有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区分的必要了。然而尽管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有着如此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毕竟是相互独立的概念,不同的概念的背后肯定有着不同的指称对象,更是隐藏着不同的意旨与思维。于是可以追问,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究竟存在何种区别?此种区别产生根源又何在?
(二)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区别
学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行阐述。[5]
1、法律性质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法律性质的差异体现在:“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而发生,当民事主体负担某种民事义务时,他并未处于民事违法者的地位。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当民事主体承担某事责任时,即意味者他已处于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地位”。[6]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义务体现为一种现实的、具体的约束,是法律要求义务人必须履行的具体行为或不行为。民事责任是义务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是潜在的、非现实的,是法律对权利人权利实现设置的一种保障。[7]
2、发生条件不同。民事义务的发生条件是民事合法行为(包括合法的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和某种适法的事实状态。而民事责任的发生条件则是民事主体实施了违反其依法负担的民事义务的民事违法行为。
3、法律的拘束力不同。义务为“当为”,由义务人自觉履行,其法律的拘束力体现为民事主体受到法律潜在的强制和制裁。责任为“必为”,责任由国家强制履行,责任作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则已经现实地落在了责任承担者的头上。[8]
4、义务与责任所包含的内容不同——以承担者所受之“不利益”的性质为视角。民事义务对于负担者而言,并非属于真正的“不利益”,而法律责令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强制使其承担真正的“不利益”。其理由在于:民事义务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合同约定,法定的义务实为维持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正常和发展而需要人人遵守的基本约束,约定的义务则为从对方获得利益的对价。因而民事义务对于负担者而言,并非属于真正的“不利益”。民事责任的内容体现为民法对违反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的不利后果,是对违法者违法行为的制裁。法律责令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强制使其承担真正的“不利益”。[9]
5、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的范围不同。任何民事主体都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则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要承担的。由是观之,民事义务承担者的范围远大于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亦可以进一步证明民事责任并不是民事义务的必然延伸或必然产物。
虽然学界从多个视角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进行区分,但是归结起来,笔者以为主要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展开。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产生的根源;民事义务特征之界定,具体言之,是否具有强制性与制裁性;区分合法与违法之界线;义务与责任之能力基础。
(一)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产生的根源
在一个法律语境中,一切规定的效力是否都源于法律规定?依纯粹法学,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均源于法律之规定。若从这个角度出发,对二者进行区分显然就无实益。依自然法学之思想,法律权利义表面上是法律规定之结果,根本上却以自然权利与自然义务为基础,那么是否可以同样地认为民事责任对应着一种自然责任?显然不能这么类推。因为责任乃是国家意志之体现,是无法于自然法领域中存在的。
此外,仅就实在法层面而言,虽然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均为法律之规定,但涉及具体的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时,义务不仅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可由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约定;民事责任是否可以约定?表面上看,当事人可对民事责任进行自由处分,从而认为民事责任亦可以约定。笔者以为这种认识并未从根源进行考虑,权利义务之约定乃意思表示契合之结果,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发生则非出于当事人双方之自愿,而是出于民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直接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无论是结合自然法之思想还是仅就实在法层面而言,均可以从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产生根源对二者进行区分。
(二)民事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性、制裁性
义务乃是一种法律约束,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就其约束性之具体内涵而言,存有不同意见。其核心分歧在于民事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性、制裁性。持义务与责任融合说一方认为,民事义务的约束性,实质上是源于法律对行为的约束和强制。如果义务负担者不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义务中所具有的强制性就会显现出来。民事义务的制裁性主要体现在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上,即义务负担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上,是义务“制裁性”的延伸而已。[10]持分离说一方则认为义务并不具有强制性与制裁性,这些只不过是责任的属性。如依日尔曼法的思想,债务在法律上属于“当为”,不含有法律上的强制,因此债权人无强制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如欲强制债务人为给付,须在债务人之外另有责任关系存在。所谓责任关系,是指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当服从债权人强制取得的一种关系,它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并使其具有拘束力。[11]依凯尔森的观点,法律义务并不是规范所“要求”的、“应当”被遵守的行为。……只有制裁才“应当”被执行。[12]
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即民事责任是否为民事义务之必然延伸或必然产物,是否为义务关系所包含。笔者以为,我们在谈及民事义务的强制性、制裁性的时候,其背后暗含着一个平台,即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进行区别。若统一至纯粹法律层面,如何认识,则涉及背后法律思维的差异,实属见仁见智。
(三)合法与违法之界线
综观学界现有关于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分,无论就二者的法律性质、发身条件还是法律拘束力和二者所包含的内容等,均可归结至这个角度进行展开,而且各种区分同时存在互为引证的现象。从这些区分中可以得出这样的认定:义务乃合法行为之效果而责任则为违法行为之效果,甚至可以认为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联系本身就意味着二者的分离,义务为基础,责任为义务违反之后果,是对义务内容之恢复。学界这方面的分析已较多,此处不再赘述。
(四)义务与责任之能力基础——以责任能力为视角
如果说责任之承担须以当事人具有责任能为前提,那么是否可以类推义务之承担也须具有义务能力?笔者以为,结合民法中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制度,这种义务能力是存在的,实质上就是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乃是可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则是得单独确定的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之资格。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前提,不在赘述。此处的焦点在于:行为能力是否包含责任能力;责任能力究竟是一种归责能力还是不法行为能力。学界围绕这两个问题,亦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若将责任能力纳入行为能力范围,视二者为同一事物之两面,则自然最终消解义务与责任区分之根基,表面的区别之探讨已无多少实益。反之亦然。因此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亦可作为认识义务与责任关系之基础。
此外,笔者以为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现实性与潜在性之争;承担主体范围大小之争并无意义。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答案,非可谓民事义务就一定是现实的,而责任就是潜在的;亦并能简单的认为义务承担主体的范围就一定比责任承担主体大。尤其涉及到监护责任之负担等需要考虑责任转移的领域时,问题更为复杂。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分离抑或融合,实属不同法律思维之反映,而法律思维本质上不过是人类理性之建构产物。若基于此种前提,则不论是才分离说抑或融合说,均不能简单地认定孰对孰错,需要从各自建构之逻辑起点及相应的逻辑体系进而结合实践的运行对不同的设计加以综合考虑与评判。笔者深知此问题之复杂性,因此仅仅是试图在梳理学界现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寻求可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进行较为深入分析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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