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原告张某通过网上征婚与被告郝某相识,同年12月双方分手。后张某再次上网征婚,双方又一次结识并交往。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8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0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后郝某曾为张某书写过字据,内容为:“我承诺结婚后未经张某同意不得接触其身体,结婚五年不得要求并提及生小孩的问题,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并将每月收入的三分之二交于张某。以上各条如有一条做不到的,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并同意张某的离婚要求。特立下字据,引以为证。”婚后郝某多次要求过夫妻生活均遭拒绝。同年12月10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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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夫妻间的同居义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婚姻的概念及性质。众所周知,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或称配偶关系。它包括两层的含义:首先,它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所以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就在于它具有“异性结合”这一特征。因此同性结合不能成为婚姻,因为这违背了婚姻的本意。其次,它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虽然是男女两性间的事情,但它具有社会意义,是一种社会关系,所以它必须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所谓“当时”,是指结婚时的现行婚姻家庭制度;所谓“确认”,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见男女两性的结合,只有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即为法律所承认),才能成为婚姻。再者,婚姻是个法律概念,不是事实概念。男女两性事实上结合了,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即未经当时社会制度的确认,一般不发生婚姻的效力。
2、夫妻间的同居是权利亦是义务。有观点认为, 法律只能确认“包括性在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际履行,则要靠夫妻双方的自愿。因为法律对性权利义务关系认可的唯一合法形式是婚姻。保护婚姻关系,就应当保护性权利和性义务。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也不能用任何形式强迫一方“共床”。双方只能自愿。而这一自愿取决于各自的“魅力”,那就不是法律的领域。如果是强迫发生性关系,就构成了婚内强奸。虽然我国对“婚内强奸”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但至少也是一种虐待行为。从立法本意上看,夫妻的配偶权和同居权不可侵犯。夫妻之间作为配偶,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由法律设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配偶关系作为一个权利制度,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规定在立法之中的。配偶关系因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法律给予权利化保护,从而具有权利性质。由此而产生了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则是由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而且配合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配偶权派生的同居权是婚后男女一方都享有与对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于同一住所的权利,另一方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共同寝食和相互扶助等权利。夫妻结婚是完全建立在平等、自愿、相爱基础之上的。连结婚姻的纽带是“事情”。在处理类似婚姻家庭的纠纷案件中,要考虑这种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婚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让婚姻变得更健康、更幸福,更长久,还是使婚姻变得问题更多了,矛盾更复杂了,使婚姻的“味道”变了。
文章出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章作者:侯盈来源:江苏法院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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