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随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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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未规定义务的内容,合同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有协助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
附随义务源于德国民法判例学说,并规定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汇编》第一百三十一卷有这样一个判例。该案的被告为一房产主,拥有两间相互毗连的店铺,原告十年来一直使用其中的一间店铺经营珠宝买卖。后来,被告将相邻的那间店铺出租给了另一个珠宝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该租约。最高法院认为,当出租人拥有数项财产时,他不得将其中的某项财产出租给原承租人的竞争对手,出租人的这种从义务可“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而产生。这种判例对人民法院正确认识附随义务责任有一定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将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附随义务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为告知义务,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将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告知对方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1)说明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使用方法告知义务,如机器设备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出售种子,应告知有关播种、管理及采收方法等。(2)瑕疵告知义务。出卖或赠与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特别是隐蔽的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3)业务上的告知义务,如火车站售票员对购买车票者应告知车次、开车及到站时间,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保险合同投保人及时将投保标的危险告知保险人。(4)给付不能的告知义务。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给付不能时,应及时将给付不能的原因事实告知债权人。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发现此情形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例如:王某等三人外出到某市办事,5月4日,王某到车站购买了三张返回某县的长途汽车票,车票上未注明开车时间,只写明长途汽车班次为4187。王某询问售票员开车时间,售票员让其去查看悬挂于候车大厅的开车时间表,时间表上写明开车时间为下午3点。王某等三人于下午2点40分到车站候车。3点钟,乘客被告知,该班长途车从某县开来的路上可能出了毛病,因4187次系该车到达后再开往某县,因此买了4187次车票的乘客需要等候,但具体何时4187次能够发车,无法预料。王某等三人在候车室等到4点半,该班长途车仍未到达,车站人员也说不准具体时间。王某等三人便到长途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餐馆吃饭。4点50分,王某等三人吃完饭回到候车室,得知4187次长途汽车已于15分钟以前到达,并于5分钟前发出,王某等三人向站方交涉,站方答复当天已无其他车到某县,并表示误乘系王某等三人自己的过失,但鉴于站方也有一定过失,可以退票并收取退票手续费。王某等三人无奈,又不能耽误次日上班,遂搭乘一出租汽车于当天返回某县,用去出租汽车费180元。事后,王某等三人越想心里越有气,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途汽车站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长途汽车站在本案中违反了附随义务中包含的告知义务,给王某等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予以赔偿。
再如,病人陈某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病人左眼上睑下垂。陈某为此提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并无不当,病员目前上睑下垂系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陈某遂以医院治疗有过错、术前未向其告知手术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武警医院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25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无过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武警医院虽然在诊断及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但未履行医患合同中告知病人手术后果的义务,导致病人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医院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判决医院一次性赔偿陈某人民币六万元。
我们认为,病人在医院看病与医院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医院对病人负有超过一般人的专家责任,在履行合同中负有向病人说明医疗行为后果的附随义务,这种义务无须约定,它基于合同的履行而衍生。因为手术治疗会产生对人体的“破坏”,所以在可能的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在术前将手术方案、目的、危险性、后果等告知病人,使病人在真正意义上知晓合同履行的可能后果。从合同法的角度讲,医患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对患者应履行医疗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若医疗机构未能完全、合理履行前述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除了要遵守医患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外,还需要履行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进行医疗服务过程中所确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武警医院没有能够完全履行“告知”这一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武警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医患合同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在合同责任的范畴内当事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它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本案中,医院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如果认定为合同责任,赔偿数额不会太高。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分清医院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应笼统裁判为赔偿损失责任。
协助义务又称协作义务,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合同权利行使、合同义务履行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全面实现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指示义务、告知义务、提供义务、接受义务等。如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图纸或技术要及时进行检验;又如债权人应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方便,对债务人交付的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有妥为保管之义务。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又称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泄露或者转让给第三人。
如,在合同履行中获知对方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利用;合法使用对方秘密时,不得将该秘密泄露给第三人;受雇的电脑软件设计者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开发中的机件秘密;保险柜之买卖人不得泄露该保险柜具体开启方法及密码锁号码的秘密;受雇人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单位的技术及商业秘密等。
另外,附随义务的其他义务包括保护义务、照顾义务以及不作为义务等。保护义务是指在债务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债权人之人身及财产利益(指合同标的物以外之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不得损害之义务。如送货人为消费者送货,在搬放、安装过程中不得损害购买方家中的其他财物;医师于手术后应避免遗漏手术刀于病者体内;商店有义务将刚打过蜡的地板提醒到本商店购物的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等。
1、《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附随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及合同分则中对附随义务的具体性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城信原则为《合同法》中的强行性规范,这些由城信原则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规定也属于强制性条款。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然而,附随义务不是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并非绝对的不能排除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的,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视为免责条款,但是这种免责则不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由之列,否则免责无效。
2、附随义务之违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附随义务违反后,权利人不得提起要求履行附随义务之诉讼,只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且,权利人不因对方违反附随义务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应特别注意这一点。
3、附随义务责任属于一种赔偿责任,不同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责任。防止“损失扩大”属于一种协助义务,但这种义务属于一种违约救济,并非一种真正的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不能请求履行;违反此项义务,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是由“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的当事人承担由自己造成的损失或不利益。因此,不得将此视为附随义务责任。
4、附随义务不同于其他有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中,有一些属于附随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通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然而《合同法》规定的有些通知义务则不属于附随义务。如《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种“通知义务”不属于附随义务。人民法院审理“通知义务”纠纷时,应当予以区别。
5、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1)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不同类型的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有本质差异,附随义务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在买卖、租赁、赠与等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对标的物之瑕疵,卖方、出租方、赠与方都负有告知义务。(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有权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附随义务之违反,仅
使合同当事人有权按照合同不完全履行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二、后合同义务责任
后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如受雇人离职后不得泄漏任职期间所掌握之商业秘密;房屋出租人于租赁关系消灭后容许承租人于门前适当地方悬挂迁移启事。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规定了此项义务。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后合同义务的类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合同义务的类型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其他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的有关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一方请求恢复原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怠于通知或未通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定责任。受托人不得以合同未约定或合同已终止为由,不承担责任。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积极为对方提供必要条件,提供方便,如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即使在合同已经终止,在特定的情形下仍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法定义务,如果违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受托人应当承担责任(法定责任)。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一方当事人保守履行合同中所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如技术开发合同终止后,未经委托方许可,研究开发方不得泄露有关技术数据和技术资料。
此类纠纷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此项义务基本相同,但处理上应作以下区别:
1、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这与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区分的重要标准。
2、后合同义务违反后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理论界尚无定论。一种意见认为,后合同义务的违反产生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在合同领域中的特别表现形式,应适用或参照《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后合同义务的违反产生的是一种违约责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是合同责任的延伸和扩大,实质上是合同的违反,因此违反后合同义务可比照违反合同义务,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处理。
我们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是一种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它不是一种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它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责任。这种责任虽然是原合同当事人消极不履行原合同残留义务的结果,但是它更体现国家的意志性,是合同终止后国家额外留给当事人的负担,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属于一种独立于违约和侵权责任以外的责任,即违反合同法定义务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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