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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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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痞有泪 浏览量:02023-02-22 0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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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权有所保障,都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保证,那么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是什么?树图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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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中止

保证是指,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到期不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由其替债务人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债务人不能承担清偿责任时,保证人需要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我们称之为“保证债务”。然保证人的这一保证债务不能无期限地存续,其必须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就连带保证而言,保证人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起,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此时的保证债务和一般的债务没有本质区别,故其诉讼时效亦当然应当从保证债务发生之时,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起计算。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争论。但是,就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通常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责任时,保证人并不需要立即承担保证债务,而是可以要求债权人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其只在此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时,保证人方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因而,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肯定不能同于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若不考虑债权人因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耽搁的可主张权利的时间,以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因时间经过而届满,则显然对债权人不公。然而,就一般保证保证债务而言,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究竟如何计算,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对于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实务中,各地司法实践亦各不相同,较为混乱。2000年《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统一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使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有章可循了,但是,最高院的这一条司法解释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按照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理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并未能获得清偿之前,一般保证保证人均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相应地,在此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开始计算,否则,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但是,前条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开始定位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判决的取得,而非法院强制执行后,这显然是与先诉抗辩权的要求相违背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其次,《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解释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必须中断,否则,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将免责,这样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但是,这一规定和前述第34条相矛盾。依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将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计算,那么,又怎么可能出现上述解释中所担心的,在债权人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的情况?

实际上,我们考察传统民法中关于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民法中,对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没有特殊的规定,一般都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计算方法,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非如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要等到有关主债权债务的判决生效之后,方能计算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更不是像某些学者所主张的,应当从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起算。如史尚宽先生言,“保证债务已届履行期时,不问主债务人有无清偿资力或第三人就主债务已设定担保物权与否,即得请求保证债务之履行。惟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而向保证人请求时,保证人有检索之抗辩权。如保证人不提出此抗辩时,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及保证人有效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并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履行。” “德国法上,保证债务的时效,独立于主债务的时效,为30年(第195条)”。

我国学者之所以不承认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起算,主要是因为一般保证中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依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依法院判决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以前,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因此,如果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则因其间存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也许当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时,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许早已经经过了,或者说已经所剩无几了。

但是,学者们的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存在着不足。所谓抗辩权,即对抗请求权,使其效力无法发生的权利。换言之,有抗辩权者,则当然存在请求权,只是由于抗辩权的存在,使请求权的效力无法实现。照此逻辑,在一般保证责任中,既然存在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即意味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履行请求权已经发生并存在,而此种履行请求权是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即发生的。 [4]正如学者所言,“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的请求为前提的,无请求,则无抗辩,既有抗辩,说明请求权已经得以行使。” [5]诉讼时效是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起计算的,因此,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是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即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时起算。此时,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虽然可能由于先诉抗辩权的存在而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际实现,但是,这是符合请求权以及抗辩权法律属性的,是符合法律逻辑的。 [6]更何况,在实践中,还有无先诉抗辩权的连带保证,以及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情况存在。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限制,其对于保证人的履行债务请求权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即可以行使。所以说,在保证债务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期间应当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

正是基于上面的考虑,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旧版)第202条规定,“(1)时效因给付迟延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中止。(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对留置权、合同不履行、担保欠缺、先诉抗辩权,以及保证人根据第770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和继承人根据第2014条、第2015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依此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不应因为先诉抗辩权的存在而受阻。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将上述条款改为第205条,规定,“在债务人依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而暂时有权拒绝给付期间,消灭时效停止进行。”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进行,但“从该条规定清楚明确的字义可以看出:其仅适用于约定的拒绝给付权,而不适用于法定的拒绝给付权。” [7]由此可见,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停止进行的只能是当事人的约定,而不能是先诉抗辩权等法定的抗辩事由,换言之,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并不影响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进行。

传统民法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进行,这是符合法律内在逻辑和秩序的。但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其间毕竟还存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因此是不能得到满足的,而诉讼时效又不停止计算,显然,这对于主债权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实际上,传统民法对此并非熟视无睹,各国均规定: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等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时,其效力及于保证债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因此而中断。这样,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因先诉抗辩权的存在而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主债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同时其效力及于保证债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之而中断。如此,实质上就使债权人因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停止的时间从诉讼时效中去除掉,保证了债权人有足够的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法国民法典第2250条规定,“向主债务人进行的传唤,或者主债务人承认债务,对保证人发生中断时效之效力。”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1款规定,“对主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或其他时效中断,对保证人亦发生效力。”台湾民法典第747条规定,“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为其它中断时效之行为,对于保证人亦生效力。”

在我国,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应当随之中断,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点已经为我国立法界所承认。也正因为此,《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如前所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解释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必须中断,否则,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将免责,这样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8]但是,该司法解释这里忽视了一个问题,国外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的前提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而我国在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的同时,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书生效时起算。这样,自然就会出现上文所述的矛盾:“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计算,又怎么可能出现上述解释中所担心的,在债权人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的情况?”如此,《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完全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也成为学界所批评的一个诟病。因此,我们建议,正本清源,在以后修订担保法时,我们应当完整沿袭传统民法的既有做法,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同时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以平衡因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而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益。

在国内学者中,支持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的学者虽然不多,但也有学者持这种见解。如崔建远先生认为,“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以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为必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时,虽然债权人有权行使上述请求权,但保证人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不行使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有效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并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履行。” [9]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一般保证中,正确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即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开始计算,然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拒绝履行,要求只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未果的前提下方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首先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着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二、连带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何时

1、连带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

2、连带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何时

保证中的诉讼时效也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它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起算时间根据保证合同来确定,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可以想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诉讼时效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但是保证人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也可以说超出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丧失了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除斥”有“排除”、“排斥”的意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原先的权利人不仅失去了胜诉权,而且连诉权也已丧失。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规定,但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条件和起算日期却只字未提。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这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又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后,才承担不能执行的部分的义务。

“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诠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区别

1 、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一种意见认为,必须在诉讼开始前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受让人根本就没有原告资格,何以启动诉讼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强调通知义务的完成必须在诉讼之前。

2、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须在诉讼前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缺乏诚实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残酷的现实。如果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以阻“通知”的履行,从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则难以证明“通知”,等等,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机。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债务人以各种方式恶意阻却“通知”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债权的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期望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达到履行通知义务和实现自己权利的目的,这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的,也没有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

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诉前没有确凿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否认通过诉讼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则将为受让人增加讼累,也为受让人债权的行使增加了困难,同时也不利于在经济活动中惩罚不诚实守信的一方,实际上是纵容了恶意债务人。这种示范效应将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这种示范效应将在极大程度上保护恶意债务人,对正常债权受让人是一种打击,使合同法认可债权转让并把债权转让作为诉讼经济的一种方式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事实上却阻挠了市场的正常运转。而如果认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则这种示范效应将使那些缺乏诚实信用的债务人无法利用阻却“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就得到收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一个从善的指引。

3、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引用法条

[1]《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

[2]《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 第两千零一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两百零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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