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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诉讼时效中止的范围和效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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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诉讼时效中止的范围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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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分析诉讼时效中止的范围和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了法律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停止计算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中止是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障碍,其使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处于暂停状态,故学理上又称为诉讼时效的停止或暂停。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为前提的,如果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出现了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法律不停止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仍使其继续进行,那么,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各国在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制度中,均有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但是,各国所规定的中止事由的范围及其效力不尽相同,为完善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此予以阐述,以供参考。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范围

时效停止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世纪法学家倡导的“对于不得为诉讼之人时效不进行”的观点亦为寺院法所支持,由此逐渐形成共识。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凡法律上或事实上致使不能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情事,均应成为停止事由。纵观一些具有代表性国家的民事立法,他们对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的中止事由范围的界定,也基本上体现了这一法则,其所规定的中止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1)不可抗力。指人力不能预见、 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包括自然灾害和人的活动,前者如地震、洪水、台风等,后者如战争、罢工等。出现不可抗力时,使得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或不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而且即使权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亦无济于事。因此,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中止计算予以救济是完全必要的。应注意的是,若虽有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但该事由并不因此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即未造成权利人不能起诉或请求的,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概言之,不可抗力为中止事由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须在时效期间终止前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存在;二是须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为中断时效的行为。

(2)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且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行为能力。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年龄或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除此之外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经法定代理人许可后方可进行。但若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行使权利或为中断时效行为,则甚为困难,即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难以胜任。因此,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确定前,使时效中止计算是理所当然的。将此原因作为中止事由应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一是须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二是须在时效中止前无法定代理人,若有法定代理人,哪怕是法定代理人有其他不可代理行使权利的理由如生病等,亦不能认为具备此条件。因法定代理人可转托他人为权利行为,故不能因此中止时效计算。

(4)当事人间有家庭关系存在。这类事由包括两种情况, 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存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面在他们相互间要行使权利缺乏前提,另方面即使可行使权利,往往也会因他们相互间存有的一定血缘关系而受阻碍。同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若要向他方为请求或起诉等中断时效行为定有顾虑,而在双方互相信赖之时,又往往忽略了权利的行使。因此,将此类家庭原因的存在作为中止事由是合情合理的。应指出的是,国外在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间形成权利的规定上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采相互主义,即认为父母与子女及监护关系存续期间,其相互间的请求权可适用时效停止的规定。而日本和瑞士等民法典只采单向保护主义,即认为只能是单方地保护服从权力之人,也就是说父母或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力不能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二者相比,相互保护主义从逻辑上分析显得更为完整,而单向保护主义则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重视,故更为公正合理。将家庭原因作为中止事由应符合两方面的要件:一是须基于亲权或监护关系、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一方对他方的权利。二是此类家庭关系尚未消灭,若这类关系已不复存在,如判决离婚后所生的损害赔偿权,就不能适用时效的中止。

(5)其他原因。譬如有正当理由的给付延期, 对此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因给付延期或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停止进行(德国民法典第202条)。前苏俄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即由于苏联部长会议或苏联部长会议决定延期履行义务(延期执行),时效中止(前苏俄民法典85条)。又如前苏俄民法典85条还规定,原告或被告正在处于战争状态的苏联武装部队服役,诉讼时效中止。这些原因作为中止事由,其特点在于更注重体现国家的意志,而不象前述的原因,基本上是反映了法律对一些客观上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事实的认可。也正是鉴于此,德国民法典将此称为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别于事实上和家庭等方面的原因。

二、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起算及效力认定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时效的进行(含开始进行和进行中)或完成,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暂停。广义上时效的停止包括时效进行的停止和时效完成的停止或称时效的不完成两类。但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所持观点不同,这就使他们在时效中止的发生期间和效力认定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下面将以比较的方式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评析。

1.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可见其与日本民法典规定相似,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时效进行的任何阶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现就可中止时效进行。相对而言,在我国民事立法体例对家庭原因等是否可为中止事由并不明了的前提下,应当说将中止时效的时间定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并无不当。因为如此规定不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灭后,权利人仍还有相应的时间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利益并不损害,所以没有必要在时效开始后的任何阶段规定都可中止时效。须注意的是,如果该中止事由发生于六个月之前而持续至六个月内的,则也应中止时效进行。然而,随着中止事由的范围逐渐完善,对因家庭原因而使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况,就得另当别论。这是因为此类事由更多的是考虑权利人不便行使权利这一因素,其均体现为自始不能,而不象不可抗力或权利人因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权利,是以权利人主观上欲行使权利而客观上暂时不能,或者是以权利人暂时客观上根本无法行使权利的标准来衡量,其往往表现为嗣后不能。因此,我们决不能将两类事由相提并论。由此亦决定了我国在完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有关规定时,应以德国立法模式为蓝本,根据不同事由来确定时效中止的发生时间。

2.诉讼时效中止效力的认定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第85条。

〔2〕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524页。

〔3〕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第5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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