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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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分担条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任何对同一项损害或债项负共同或各别法律责任、或兼负共同与各别法律责任的人之间的分担,订定新条文,并就某些其他相类个案,即有2人或多于2人就同一项损害或债项而已经支付或可能被规定支付补偿的个案,订定关于分担的新条文;本条例亦旨在修订关于针对任何对同一项债项负共同法律责任的人提出法律程序的法律,以及修订关于针对任何对同一项损害或债项负共同或各别法律责任、或兼负共同与各别法律责任的人提出法律程序的法律。
[1985年1月1日]
(本为1984年第77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民事责任(分担)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
“受养人”(dependants)的涵义与《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诉讼”(action)指在香港提出的诉讼。
(2)凡本条例提述由受损害人或其代表提出的诉讼,即包括提述为了该人的遗产或受养人的利益而提出的诉讼。
(3)如受损害人(或代表其遗产或受养人的任何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害而向某人追讨补偿(无论其所负法律责任的法律根据为何,即不论是侵权、违约、违反信托或其他情况),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即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
[比照1978c.47s.6u.k.]
第3条有权获得分担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损害负法律责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项损害负法律责任的人(不论是与其负共同法律责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负法律责任者),追讨分担。
(2)即使任何人自有关损害发生后的任何时间起,已不再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只要在紧接他支付或被命令支付或同意支付他寻求分担的款项前,他是负该项法律责任的,该人即有权凭借第(1)款追讨分担。
(3)即使任何人自有关损害发生后的任何时间起,已不再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凭借第(1)款的规定,他仍负作出分担的法律责任,但如他乃因诉讼时效届满或时效归益权产生,致使就该项损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据的权利终绝(不仅止于禁制作出某项补救),以致他所负的法律责任终止者,则属例外。
[比照1978c.47s.3u.k.]
第6条针对任何对同一项损害负法律责任的人(不论是负共同法律责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负法律责任者)提出连续诉讼版本日期30/06/1997
如受损害人或其代表,就所受损害而针对任何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的多于一名人士(不论是负共同法律责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负法律责任者)提出超过一项诉讼,则除第一次判决的诉讼的讼费外,原告人无权获得任何该等诉讼的讼费,但如法庭认为提出有关的诉讼是有合理理由的,则属例外。
[比照1978c.47s.4u.k.]
第7条免除或协议解除法律责任对共同法律责任的影响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如就任何债项或损害负法律责任,则债权人或受损害人免除或协议解除该人的债项或法律责任,并不解除其他就该项债项或损害负共同法律责任的人的法律责任,但如所作出的免除或协议已有如此规定,则属例外。
第8条对官方适用版本日期30/06/1997
在不影响《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第6(1)条(弥偿及分担)的规定下,本条例对官方具有约束力。
(由1997年第255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78c.47s.5u.k.]
第9条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在任何个案中,有关债项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到期,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损害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则本条例的条文对该个案并无影响。
(2)任何人如因违反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承担的义务而引致任何法律责任,则无权按照第3条就该法律责任追讨分担,亦无法律责任按照第3条作出分担。
(3)按照第3条追讨分担的权利,取代任何并非根据本条例而在相应情况下追讨分担(有别于弥偿)的权利,但合约所明订的权利则不在取代之列;惟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影响─
(a)合约明订或隐含的或其他的弥偿权利;或
(b)合约中规管或豁除分担的明订条文,而上述权利或条文如无本条例的规定是可予强制执行的(本条例的条文亦不得使任何如无本条例的规定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弥偿协议或分担协议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
[比照1978c.47s.7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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