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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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有关问题解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应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以后,表示自愿履行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可以判决强制履行”。这里的“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应当包括以下情形:①表示自愿履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②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③表示自愿履行后,又反悔。遇上述情形,均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批复的适用条件应该是:
1、主观要件是双方有继续履行债的新合意,债务人自愿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
2、形式要件表现为达成了新的协议;
3、内容要件是要能体现出对原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履行方式达成了一致。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应当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协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这一批复的适用,根据批复的本意和目的,①对“债权人”,应作扩张理解,即不仅指信用社,也应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这类特殊主体。批复中的“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按四川省高级法院川高法(2000)204号复函,“超过诉讼时效期,不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或盖章行为对法人产生约束力,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只要是受法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委托,或者在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相适应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应理解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和法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及其代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借款人作为自然人的,应理解为借款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同居成年家庭成员的签字或者盖章。②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文件仅限于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不包括对账单和征询函等需要协商一致的其他文件。
从罗马法以来,时效制度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庭主动援用。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来看,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债务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就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时效制度的适用,主要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提起抗辩,系义务人的权利,而非法庭主动适用的对象。故法官不应主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审理。
法官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告知被告可以提起超过时效的抗辩,将直接导致原告败诉的结果。这会使当事人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正当性以及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并可能使当事人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即便是被告得了好处,他仍然会由此对你这位法官的个人品质产生怀疑。因此,对释明权的行使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如果法官主动进行时效超过抗辩的释明,就属不当释明,违反辩论原则和法官中立审判的地位,有悖于公平和正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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