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暴露问题的增多,以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启动为契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去留问题再次成为理论和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热点。本文通过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多角度地反思,提出了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复杂民事赔偿问题应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的改革思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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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过去理论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态度主要有两大阵营:维持派(少数)、完善派(大多数)。近年来,主张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分离派”逐渐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声音。“分离派”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彻底地批判,提出了该制度的五大弊端:
1、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价值均不相同,由此导致两种诉讼的规律、原则及具体制度大相径庭。刑事诉讼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单位的经济财产权益,它与国家的宪政秩序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两种诉讼的性质、目的、价值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在程序、制度设计上的不同,也必然会导致就同一行为的审理会有“矛盾”判决的出现。这个矛盾的判决也是一个合法的判决,因为审理这一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评价的标准不同,判决的结果自然也会不同。如果人为地为了防止矛盾判决而强行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2、在某些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无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反而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
(2)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往往会出现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而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刑事案件即将审结而当事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此时,为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被动地被拉长;另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较短,(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另外还可以延长6个月,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使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之始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限也只有4个半月,即刑事的两个半月加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的两个月。)这势必导致法院为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从刑事诉讼中“借”时间的现象,即本来刑事诉讼可以很快审结,但为了能够在审限内审结民事诉讼而暂时不审结刑事案件,致使被告人未决羁押期限被拖长。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判决。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行为往往成为法官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的参考和标准,形成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吸收’的现象。特别是对于非重大恶意的损害案件,只要被告人或其家属愿意赔偿损失,就被认为是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将减轻或从轻处罚。这对那些经济能力差的刑事被告人来讲是一种不公平。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一,现代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刑事审判模式力求设置为被告人辩护权与公诉机关控告权的力量均衡,法官居中裁判。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则贴近社会,强调民事纠纷的和平解决和周到救济。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加入公诉方,使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其二,在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由于这一先决条件存在,往往使法官在潜意识当中,将诉讼双方的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化,突出表现在庭审中不能认真耐心地倾听被告的辩解,对被告的某些合理要求予以简单的拒绝等方面。其三,由于调解往往费时费力,且相当一部分法官由于职业习惯,不愿意或者不善于调解,往往采取以刑罚替代赔偿的方法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无形中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四,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进行时,由于刑事责任尚未最终确定,此时往往出现被告人为了减轻刑事罪责而放弃民事权利的情况,也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搏态度”,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漠视法官职业的专业化特点,对于法官自身专业水平的提高和业务的精益求精产生不利影响。现代各部门法律浩繁,任何国家的法官都很难既是刑事审判的专家,又是民事审判的能手。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刑事法庭要判断许多与刑事诉讼无关但对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有意义的证据,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诸多规定,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处理起来甚至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对法官这样庞杂的要求不利于造就高质量的专业化法官队伍。
1、完善式。主张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采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该缺陷是可以弥补的,通过弥补有关法律漏洞,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还是可取的。他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但具有鲜明的诉讼特点和优越的诉讼价值,而且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因此深入了解和认识其诉讼特点和诉讼价值,并使其不断健全和完善,对于充分及时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普遍面临的当事人缠讼和案件积压问题,无疑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经济优势最为明显:一方面在这一范围内,事实的认定相对简单,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不会也不可能很严格;另一方面被害人对民事赔偿的请求亦不复杂,举证风险小。被告人也愿意认罪来换取处刑时的从轻,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被告是否要自证其罪的尴尬。而民事原告一般索赔要求也不高,也愿意为取得赔偿作出某些让步,从而降低了讼争的激烈程度。这使得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冲突在此类案件中并不厉害,以致在相关因素的衡量中,诉讼成本应给予更多的注意。以效率和经济见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此基础上应当是最具合理性的。因此,在我国今后一定时期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具有绝对合理性,至于该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改进和完善相关立法和规定来解决。
3、有限保留式。该种观点认为,全盘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公正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也难以做到,而且我国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毕竟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特别是在处理一些简单的无争议的民事赔偿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确具有减轻讼累、提高司法效率的功效,因此,可以借鉴法国等国家的某些做法,先在有限范围内保留刑事诉讼中一同解决小额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对于何种案件可以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又有多种不同的看法。比如,有观点主张“刑事诉讼中一同解决民事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2)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基本无争议;(3)刑事被告人与负赔偿责任人是同一的,没有其他应对受害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4)赔偿数额较小;(5)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有观点主张,“法院有权审查是否满足以下条件,以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合并审理:(1)纯财产性犯罪,不牵涉其他争议;(2)犯罪行为已经并且只造成了物质损失;(3)这种损失需要并且能够被恢复;(4)双方对赔偿数额和赔偿能力没有争议。”
4、彻底分离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强行将两种诉讼结合在一起,不但不能提高诉讼效率,反而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主张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彻底取消。他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割裂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漠视法官专业化精英化的特点,强行糅合两类诉讼的不同证明规则,既侵犯被告人人权又不能给被害人公正赔偿的内在缺陷没有消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实现其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它只是人为地一厢情愿的产物,不符合现代诉讼的理念。分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还其各自本来面目,是诉讼程序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1、民事法律日渐精密和庞杂。在实体方面,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时期,民事法律的制定尚处于起步阶段,《民法通则》还未制定,民事侵权理论也不发达,民事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民事赔偿数额极低,此时主要依靠各种民事政策来处理相关赔偿问题。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对侵权行为的理论研究日益深入,有关民事侵权方面的法律和规定正以惊人的速度迅速膨胀。目前的侵权行为法已经成为一个内涵非常丰富,外延及其广泛的独立的民事法律部门。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方面,其发展的速度和程度也丝毫不亚于实体法,其程序的复杂程度和专业程度与刑事诉讼法不相上下,在有些方面甚至比刑事诉讼法更为超前,比如在民事诉讼中早在2001年就已经制定的相关的证据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作出了较为详细而完善的规定,其中有些规定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意义,比如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法律真实,对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以及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规定了证据的举证时限,对新证据作出了科学的界定,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等等,而我们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今尚未成型。如果说在原来主要依靠政策办事的情况下,刑事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还勉强胜任的话,那么在日益强调依法办事的今天,刑事法官面对发展十分迅速、内容相当复杂、专业程度极强的民事诉讼,已经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力不从心了。
3、案件数量日益上升和案件难度日益增加。近年来刑事案件的收案数日益上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且当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数额也大幅上升,由过去的几千元、几万元到现在的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赔偿的计算方法也日益复杂,涉及的社会关系也更加广泛。在这种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方面产生的负面影响已经开始逐步显现,比如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沉重负担,案件刑事部分审判后,附带民事部分长时间审结不了,矛盾激化案件增多、以钱买刑的现象有所抬头等等。
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不仅是对法律管辖的对象而言,更是对执行法律的法官而言的。如果连执行法律的法官都不能完整的了解法律、不能准确的运用法律,那么法律的严肃性就更加荡然无存。马克思曾经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也是立法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不考虑执法者的客观素质,不考虑执法者的客观承受能力而奢谈“立法完善”、“执法必严”,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空中楼阁。因此,从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出发,从目前法官的客观承受能力出发,我们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改革方向上采取“有限保留式”和“彻底分离式”较为符合中国目前的司法实际状况。所谓的“有限保留式”,是指对某些比较简单的、能够及时清结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刑事法官继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而对于其他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所谓的“彻底分离式”,是指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模式处理,从而彻底与刑事诉讼相分离。但我们认为同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无论是采取有限保留式还是彻底分离式,都不仅仅是将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中剥离出去如此简单。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由于同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此无论在审理方式上还是在证据规则上应当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有所区别。对此,在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加以特殊规定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