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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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相邻关系及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应传,男,194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夹湖乡新城村盆形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鹏程,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海桥,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翰文,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系宋应传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晶,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春森,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夹湖乡新城村盆形小组。
上诉人宋应传、宋鹏程、宋海桥因相邻关系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两家房屋原为共墙相邻,相邻人应当合理利用相邻部分,便利对方,尽量不妨碍相邻一方的生产、生活。被告家虽然先于原告家建房,后在1985年初两家协商同意原告家与其共墙相邻并由原告家补偿了共墙费用,表明两家的共墙部分已已属双方共同享有权利,二十多年后,2007年原告家改建房屋,经当地村支书、村主任等村干部调解,双方又自愿平等地签订《协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经当地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原告随后已建好一层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并在建造第二层按协议约定锯掉被告家与原告相邻处的屋檐伸出的部分漂檐,是依《协议》行事,应予允许。后因原告妻子与被告宋应传妻子发生争执,被告反悔不准原告继续建造第二层,不符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方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双方协议的情形,故被告的反驳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堵塞原从原告家屋内暗沟排水的被告后檐滴水沟的出水口,没有处理好排水问题就先把漂檐锯除,是强行霸道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985年两家商定的被告家屋后水沟从原告家屋内暗沟排水,随着时间推移,二十多年暗沟容易被垃圾堵塞且在屋内不便于清淤,又对房屋所居人员的生活环境造成较大影响,不适应今天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事后,原告将被告屋后水沟排水改向原告家后节房屋后面水沟排水,并未对被告家告成较大影响,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屋后水沟排水改向后无法排出或造成积水以及他人不准从原告家屋后水沟排水的问题,何况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建好混泥土结构一层屋前后三间,被告反诉要求拆除原告所建房屋,恢复原状,没有充足根据,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宋应传、宋鹏程和宋海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事件的发生是有历史原因的,一审判决把2007年2月25日《协议》中第四条:“应协作处理好后檐沟排水问题”,错误认定为上诉人同意改变后檐沟出水,把这条要求性条款理解成上诉人同意改变原出水方向。丢开1985年《调解书》片面强调2007年2月25日对后檐出水没有协商好的《协议》,错误认定对被告家没有影响,没有科学依据地认定地下水沟对居住人员的生活环境有影响,对1985年《调解书》的合法性予以否定。因此,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履行85年正月24日调解书第三条:屋背的水沟设在应栈屋内,并要永远保持疏通,不得堵塞和改变。
被上诉人宋春森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2007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经当地村委会干部调处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办事,其行为合法,应得到支持。其二,上诉人采取不合法的行为将被上诉人合法财产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在其屋漂檐内砌的砖墙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上诉人依约办事,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其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屋后水沟排水改向,并未损害其利益,对上诉人家的排水没有任何影响。因此,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300元,由上诉人宋应传、宋鹏程、宋海桥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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