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郑民一终字第109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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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凤山诉何秀珍、陈庆申、高学花、罗南方相邻关系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凤山,男,汉族,1924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36号。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孙晓华,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珍,女,1928年元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39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申,男,1921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47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花,女,1934年4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44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南方,男,1934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46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清、钱俊伟,郑州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凤山因与被上诉人何秀珍、陈庆申、高学花、罗南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凤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孙晓华和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清、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亦不得危害相邻不动户人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被告应当认识到财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应当尊重他方的权利。如果因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时,应事先征得相邻人同意,并办理许可手续,且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人及整体楼房安全,正确处理自己的权利,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被告为经营需要,将住宅开窗打门,室内拆墙,却未经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其违法行为已被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处罚,至今未自行纠正,而且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房屋的整体安全,削弱了抗震能力,致使与其相邻的四原告住宅墙壁和地面出现了裂缝,形成完全隐患,为此,被告行为己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原告所诉,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凤山于判决生效30日内按原房屋结构恢复其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 1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贾凤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拆毁室内隔墙,完全改变了房子结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改变房子结构,更未破坏房子的整体性,上诉人房屋改门后,房管部门检验后颁发了房屋租赁证;四被上诉人住房的墙壁和地面出现裂缝与事实不符,未见裂缝;四被上诉人存在私自拆毁改造的行为,因此,不应认为上诉人侵犯相邻权。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相邻四被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改门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贾凤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0元,由上诉人贾凤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良 熙
代理审判员 闫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南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向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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