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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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理念与思维的几点思考结婚一年离婚财产分割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文从现代司法(sifa)理念下法官思维方式定向入手,对法官思维方式偏向现代司法(sifa)理念的现象进行了原因分析,认为法官某些个性化特征、法律规则的局限性、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对司法政策的狭隘理解以及社会舆论和媒体的不当评论,是引起法官思维错位的重要原因,在此分析基础上,作者相应提出了加强法官自身建设,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完善法律规则和规范媒体报道等几点解决对策(全文8610字)
现代司法理念指的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法官的思维方式指的是法官应用法律概念、法律推理和法律逻辑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的过程。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是支配与被支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本文拟从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思维方式的定向入手,对法官思维方式偏离现代司法理念的几点现象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以与同仁们共同探讨。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平、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内容,与之相适应,法官的思维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法官必须运用逻辑方式进行思维。法官进行裁判活动的核心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带有个性或特征的具体案件,实现法律和事实的结合。但是法律与事实的结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而是法官运用缜密的逻辑思维和辩证推理的方法,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定、推理、确认,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理顺案件的法律关系,找出案件的矛盾焦点,然后依照法律原则,作出正确处理。由此可见,法官的审判过程实际上也是逻辑推理过程,它综合运用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一系列逻辑方法,并由此作出合符逻辑规律的公正判决,即判决具有确定性、不矛盾性和明确性。法官的思维一旦缺乏逻辑性,它会导致诉讼活动的混乱和错误。如混淆法律概念,转移争论焦点,法律文书表达自相矛盾,认定证据断章取义,认定事实模棱两可,判决理由论证不充分等。“十年动乱”中就曾发生过这样一起冤案:某地农村几个妇女社员在地里劳动时,一位姓毛的社员与一位姓苟的社会开玩笑:“你苟家里的人没有一个好东西”,姓苟的社员反说一句:“你毛家屋里的人才没有一个好东西”。后来,这句话传到某些人耳里,便成了“恶毒攻击”的罪头,姓苟的社员因此被定为“现行反革命”,判了十年有期徒刑(后得到平反)②。不言而喻,听话的人对特定语言环境下所表达的概念断章取义,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表明,法官的逻辑思维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性质的认定及法律条款的适用均具有致关重要的作用。
(三)法官的思维必须符合程序。西方有句法律谚语:“正义不仅应该实现,而且应该让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与其说体现了实体公正的价值,不如说更体现公开、透明、平等、理性的程序公正的价值,没有公正的程序为载体,实体的公正必须会受到公众的怀疑。法官思维的程序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自身遵循程序规则,它包括法官必须保证当事人充分参与裁判过程,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地位,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依法定程序运作,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独立进行思考,极力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对裁判的干扰,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判决等。二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引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循程序规则。它包括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引导当事人进行宣读起诉状、答辩状、举证、质证、相互辩论、最后陈述等一系列活动,以确保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或判决有条不紊的进行。
(四)法官进行思维要凭借丰富的经验。法官需要经验,经验被称为司法的生命,鲜活的经验为法官的思维提供了不竭的源泉。《案史·包拯传》记载:包拯在扬州当县令时,有人向他告状,说耕牛被割了舌头,包拯叫他把牛杀了,并到各处去卖,此人这样做了之后,又有人向包拯检举,说某人私自宰牛。包拯突然向检举者:你为什么把人家的耕牛舌头割了又来控告他呢?此人大惊失色,只好老实认罪。这是一起典型的经验断案,因为依当时的法律,屠杀耕牛是犯罪行为,检举人与牛主人有仇,割了牛的舌头,牛不能吃草必将饿死,牛主不忍心牛遭罪,只能将牛杀了,这样牛主人便可构成犯罪。当然,在我们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这属于一种“事实推定”或浅层意义上的“侦查”,如果检举者矢口否认,因证据不足,我们不能定他有罪。史书上的“司法者经验”建立在人治的基础上,可以凭借权力而扩张经验的适用,有一定的局限性,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的经验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法官既要具备社会经验,又要具备司法经验。如果仅有司法经验而缺乏社会经验,法官只会忠实而古板地适用法律,而难以因地制宜的处理法律纷争,以实现法律效果的统一;如果仅有社会经验缺乏司法经验,法官的思维将可能缺乏依据规则性的取舍而变得混沌,难辨是非。
1、法官的某些个性化特征使法官思维偏离理性,偏离法律轨道。
每个自然人的性格都表现为感性和理性两个方面,法官的感性根植于性格、品质、情感等因素,具有膨胀、冲动、诱发等特征,而法官的理性则是以法官的智慧、学识为基础,以法官的良好思维方式为载体,能对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的分析和判断。法官不是圣人,在司法活动中不可能完全杜绝感性发挥作用。法官的感性在一定程序上对法官的理性有强化促进作用,但更多的是影响法官理性的发挥。如民事诉讼中较容易强调法律的道德性,导致单纯用感情去判断法律争议,一些法官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基于女方被打致伤这一事实,产生同情心,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而没有充分考虑婚姻基础是否牢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因素,有时夫妻双方的矛盾是一时冲动所致,离婚后,双方均后悔。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感性诱发了法官的感性,使法官判案时,感性占了上风,理性呈弱势。因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认真审视自己的情感,一旦理性不能驾驭情感,法官的司法活动将会随着法官的情绪而波动起伏,偏离法律轨道,偏离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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