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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宿舍院子里种的树归种树职工个人吗?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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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律师您好,我这里有一个急需回答的法律问题,希望您能尽快给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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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职工在宿舍院子里种的树归种树职工个人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村老工人顾某在某市铝厂工作了将近三十年,他的老伴和三个子女均在东阳乡一个偏僻的山村务农。去年顾某退休回到老家后,他见本村的群众为买油盐酱醋等日用品要跑到三里以外的乡供销合作社,很不方便,于是他便想在自家院内邻街盖间小房子,开个小杂货店,经营日常生活用品。

为凑足开店所需的本钱,顾某同乡木器加工厂签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顾某将自家院内已成材的三棵水曲柳、自留地边上的五棵松树以及20年前他在市铝厂职工宿舍后面空地上栽种的6棵杨柳树全部卖给了乡木器厂。合同签订后,乡木器加工厂将14棵树的价款全部付给了顾某,并先后采伐运走了顾某家院内的三棵水曲柳、自留地边上的五棵松树,然后木器加工厂的几位工人乘本厂解放牌大卡车来到市铝厂,准备采伐铝厂职工宿舍后面的6棵杨柳,铝厂领导闻讯后前来阻止,只见6棵杨柳已被砍倒,工人正准备装车,乡木器加工厂的负责同志出示了木器加工厂与顾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说货款已全部付清,他们是按合同前来取货的。铝厂领导认为铝厂是集体所有制单位,铝厂职工在本厂职工宿舍后边空地上栽种的树应归铝厂所有,顾某无权向木器加工厂出售这6棵树,但鉴于树木已被采伐,铝厂领导便要求木器加工厂将6棵杨柳树的价款交给铝厂,方能将树运走,于是乡木器加工厂便派人向顾某索要6棵杨柳树款,顾某认为此树系自己20年前利用休息时间亲手栽种,而且20年来一直由自己管理,理当归自己所有,因而拒绝退款。请问律师先生,顾某在市铝厂职工宿舍后面空地上栽种的6棵杨柳树是归他本人所有,还是归市铝厂所有呢?

答: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6棵杨树的所有权归属,杨柳树所有权一旦明确,那么顾某与乡木器加工厂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市铝厂领导阻止运树是否有理及顾某应否退还杨柳树款等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这里所称的“自有房屋”是指自己所有的房屋,也就是私有房屋。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条第3款的规定:“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用房,可见,工厂集体宿舍不属于自有房屋。

《森林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据此,顾某家院内的水曲柳及顾家自留地边上的松树归顾家所有。

根据前述及《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树木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林木所依附的土地即林地所有权的归属。

林地所有权,指对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木所有权,是指对林地上生长着的树木的所有权。故可见,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林地使用权,则是林地使用者依据法律或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林地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林地所有权的权能,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与所有权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即地上权中的一种重要权利。

就本案而言,铝厂所占的土地,作为集体企业,其土地应归集体所有。在宿舍周围种树,在传统民法中被认为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添附,具体来看,是附合。所谓附合,在传统民法中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密切结合而形成难以分离的物的情形。传统民法认为,不动产上的附合,要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项动产的所有权。

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便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作为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的一种,要求卖方必须对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本案中顾某与乡木器加工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部分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故导致该买卖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关于水曲柳、松树的这一部分有效,而关于杨树这一部分无效,理由是顾某对杨树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处分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又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据此,顾某应当从乡木器厂付给的全部货款中将杨树款还给乡木器厂,乡木器厂应将此款交于市铝厂,此行为应当看成是市铝厂同乡木器加工厂之间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另外,市铝厂对顾某栽种管理树木所付出的劳动应给予适当补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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