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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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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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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议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 要】本文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以期能使其法律化制度化,进而减少合伙纠纷的发生,或使合伙纠纷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个人合伙;合伙人;权利;义务

合伙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相互之间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行为。参与合伙的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合伙人,明确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般被称为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从广义上讲,联营、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合伙等应当都是合伙,联营发生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一般都订立书面合同,使得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合伙企业是经国家工商机关登记核准才成立的,其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会在企业章程上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是约定不明确,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规范,而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多以口头形式成立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又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的不甚严密,一旦有纠纷,就会因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而难以确定责任,所以对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化就显得很有很必要,本文将从对内和对外两方面来说明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文所称的合伙人均为该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的权利是合伙中的成员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而应当享有的实现有关合伙利益的可能性;合伙人的义务是合伙中的成员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应当为满足其它合伙成员或与合伙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应履行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一、合伙人在合伙体内部的权利

(二)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这是合伙的一项重要权利,个人合伙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经营”。在个人合伙中参与合伙事务的方式一般为直接参与,即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为更有效地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来达成共识,统一思想,形成决议;通过各合伙人行使互相监督的权利来促进决议的落实;通过行使对违法经营的制止及举报的权利来维护合伙体的长远利益。

(三)合伙人有了解合伙体经营状况的权利。这应当是合伙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对合伙体的经营情况都不了解就根本谈不上去行使其它权利。具体应包括查看账目,库存情况和生产状况等等,其它合伙人或员工应予协助。

(四)合伙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

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形式是一种共有形式。这种共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对象是各合伙人入伙时的投资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入伙时的财产一经投入就不再是投资人一个人的财产,而是马上转化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一经出现,即成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财产应属合伙体所有,在个人合伙中这种观点颇为不妥,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人,法律上的人有三种,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个人合伙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因此,合伙体不能以其他组织作为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只能是各合伙人共同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

3、有优先受让财产及财产权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转让某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作为合伙人有权在同样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力。当某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出让其合伙的权益时,其他合伙人同样有权优先受让。

4、有按约定取得利润的权利。这是合伙人参与合伙,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所在,如果合伙体已经赢利,各合伙人就有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利润。

5、有追偿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大于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出资比例确定的责任时,该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责任的超出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其他合伙人应在各自应担的份额内向该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退伙的权利。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合伙人提出退伙的申请,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当然可以退出合伙。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退伙的情况下,该合伙人是否必须保持合伙人的身份,并一定履行合伙事务呢?不是,该合伙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退伙之目的。他可以提起要求退伙之诉,尽管其他合伙人会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合同,是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等产生的,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不符合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所以该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二、合伙人在合伙体内的义务

(一)对合伙体的忠诚义务。忠诚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忠诚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进而使当事人在其之间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伙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基于合伙的各方当事人的互相忠诚而产生的,在呼唤诚信的当今社会,合伙人的忠诚义务就显得非常必要。试想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忠诚和信赖为基础,合伙事务将如何开展,合伙利益将如何实现。根据笔者回忆,粗略估计了一下,所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合伙协议纠纷形成的根源都是合伙人之间互相不诚实,不信赖,从而引起合伙事务无法开展,矛盾日积月累导致纠纷,并形成诉讼,使合伙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不得不走向消亡。然而,该合伙人毕竟是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退伙的,违反了协议,未完全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应对其退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参加合伙体的劳动的义务。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既是合伙人的权利,又是合伙人的义务。因为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就是共同经营,不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就不成其为个人合伙。从各合伙人的角度上说,他们之所以成立合伙组织,是因为他们互相之间看中劳动技能和业务水平等,如果合伙体成立后,合伙人不参加者劳动,必使合伙协议的目的受阻,影响合伙体的利益,以至于使合伙体走向解体。

(四)接受其它合伙人的监督的义务。由于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但毕竟不能是人人管全面,必然有各自的分工,在执行各自分工的事务时,实际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这种执行应符合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须严格在合伙人授权的范围之内进行,要认真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避免超出代理权限给合伙体造成损失。遇有处分合伙体的财产或是财产权利等重大事项时应主动报告,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必要时提请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五)履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义务。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各合伙人都有应向它负责。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制度,按协议的约定或是章程的规定,可以是一人一票也可以是按投资额的多少一股一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各合伙人必须服从。但法律规定应是全体同意的,须意见一致后方可作出决议,如中途增加合伙人。

(六)退伙后保守合伙体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的个人合伙,必然有不被外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各合伙人作为共同经营者,必然知悉这些商业秘密,其所知悉的情况并不会因其退出合伙就会忘记,所以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对原合伙体来说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后的保密义务,并未明文规定,但这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被法律所确认。

三、合伙人的对外权利

(二)在征得合伙人的同意后,可代表合伙体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人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行为,这是法律赋于的权利,全体合伙人应当对这种经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里,征得合伙人的同意与否,是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影响合伙人对外为合伙体的经营活动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合伙人之一私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而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他合伙人不能以不征得同意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因为,对第三人而言,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晓内部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所有情况,除非他得以明示知道为该行为的合伙人不具备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

(三)对外主张合伙体的债权。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如合伙协议约定为各合伙人对合伙体的债权是连带享有,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各合伙人当然可以对外主张合伙体的全部债权;如合伙协议对此未作约定,各单独的合伙人并不能当然取得这种权利,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才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向外主张全部债权。然而,如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向外主张了债权且债务人履行的,应认为该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上文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所述,即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对抗第三人。

四、合伙人的对外义务

(一)诚实信用,遵守社会公德,不进行违法活动。这是任何社会的一员理应遵守的原则,常常被称为“帝王原则”,这是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平衡利益冲突的需要,个人合伙作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一员,应当理所当然地遵守这一原则。

(二)应依法申请登记并依法纳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从该规定来看,对于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应当申请登记,否则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另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还应依照税法的规定,以个人或合伙体的名义缴纳根据所从事的行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和农业税等。

结 论

本文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民法学理论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对内权利、义务和对外的权利、义务四方面进行了论述,以期引起立法者的注意,以法律的形式对个人合伙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以避免合伙纠纷的发生,以及发生合伙纠纷后在处理上能够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2]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赵汝琨:《合伙纠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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