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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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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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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

2、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 分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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