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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探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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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因没有争辩的双方而没有原告和被告之分,案件虽然与民事权益有关,但是判决是以认定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为主要内容而具有特殊性。由于这类案件没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多,在实际中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探讨也比较少。但是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发展涉及到对不动产以及少数动产的处置,越来越多需要由法院来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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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有权提起申请的人和管辖法院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该公民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出申请。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因此,有权利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做广义理解:只要该公民行为对其影响的人,均属于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有权利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这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该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更合适。首先,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经常与经常居住地周围有着比较紧密的联系,以经常居住地为管辖法院更有利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其次,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更能够结合周边的群众了解该公民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如何确定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因此,无论是按照监护人的顺序还是按照近亲属投票方式都不能够理解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例如,徐某、女、81岁,自2004年底患有老年痴呆症,其丈夫宋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认定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宋某作为申请人已经不能担任徐某的诉讼代理人。那么,由谁来担任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呢?作为徐某的五个子女对此问题发生了争议,都要求担任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因为他们错误的认为担任了诉讼代理人就等于以后很大机会成为监护人,这样徐某的财产就落在自己手中。本案诉讼代理人就发生了争议,根据法律应当由法院依法指定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徐某的五个子女都不应当被法院指定为诉讼代理人。因为其子女都有可能损害徐某的利益,无论他们中的任何一位都不可能为徐某利益而代理。如果指定徐某的弟弟作为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则能更好的维护徐某的利益。

三、法院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是否同时指定监护人的问题

根据198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于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时同时被废止。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72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院直接指定监护人并没有法律根据。那么,如果被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监护人的问题应当如何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时无权同时指定监护人。但是,如果被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不指定监护人,则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在无人监管的处境;如果法院同时依法指定监护人又没有法律根据,此问题需要有权机关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没有对此问题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之前,即使没有法院或居委会、村委会的指定,也应当以《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顺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监护人顺序承担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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