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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处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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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尖 浏览量:22023-02-22 10:5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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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数量在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但因缺少相关法律规定致使此类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往往是大相径庭,致使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现笔者就利用本文试对他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或参与离婚制度所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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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无行为能力人范围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关。意思能力是对自己行为所发生何种效果的能力,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属于事实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达到一年龄即认定其行为能力;而对成年精神病人,则采取个案审查制。依《民法通则》规定,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和智力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人。我国关于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中,前者规定的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后者解释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这是与立法当时我国的社会生活状况相适应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提起离婚诉讼的能力亟待法律来规范,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了,应扩大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以涵盖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本质上相同的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

二、已婚无民事行为能力在离婚案件中的代理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离婚案件中存在争议的除配偶之外其他的亲属主要是父母可否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以及参加离婚诉讼。笔者将就这两方面的问题进行以下讨论:

1 、无民事行为能力第二顺序监护人(父母)可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在成年人离婚诉讼中,曾有无行为能力的父母代无行为能力人提起的离婚案件,有的法官曾提出《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的顺序,当成年人的第二顺序监护人(父母)认为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应提起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而不能直接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尽管《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确实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但那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当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的时候,还要进行与实际情况或现实结果丝毫不差的一个无意义的诉讼,这对于受到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将变更监护人的程序并入离婚诉讼当中,作为法官审查的一项内容,从而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这其实也是一种司法上的进步。另外,监护权诉讼只有在监护人有争议时,在不服指定的情况下被指定人在指定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代无民事先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后,其配偶应并同意离婚,该行为本身就已说明配偶已放弃监护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主动担当了监护人的角色。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来说也只有百益而无一害的事,法院也不需再横插一腿非要进行变更监护权之诉不可。当配偶不同意离婚但其行为已导致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时,同样离婚是最简单的变更监护人的方式,无须先变更监护人再提起离婚之诉。对于配偶在既没有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也没有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格权的情况下是不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代为提离婚诉讼的情况,即便出现后,人民法院也可通过审查再行驳回起诉的权力。

此外,还有人主张,在变更监护人后,监护人仍无权提起离婚之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了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六项监护职责,该条规定是概括性的,包括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所需的全部职责,并不限于解释所列举的六个方面,在理解司法解释时应结合法律自身,不能以司法解释来限制被解释的法律,前述解释中代其进行诉讼应理解为包括代为起诉离婚。

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二顺序监护人(父母)可以代为应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显然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再依这样的规定,就成了配偶自己现自己打离婚,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现在审判实践中或理论界对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时,可由其第二顺序监护人代为应诉这一点,是没有什么异议的。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做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出是否离婚的判决。

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建议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直接排除配偶的法定代理人资格,由其他顺序在前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对担任法定代理人没有争议时,无需根据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考虑到我国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这时的诉讼代理人可不具有监护人的身份,不行使代理其进行诉讼以外的其他监护职责。如判决不准离婚,仍由其配偶监护,如判决准予离婚,则在离婚判决中直接认定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身份。只有对担任法定代理人有争议,又不服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定,提起诉讼时,才另行启动特别程序解决。当然,这并不排斥在配偶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依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二顺序监护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如果法定代理人能够举证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确实有虐待遗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尽扶养义务、转移损毁变卖共同财产、与他人同居通奸等损害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离婚。相反,如果此时双方各执一词,配偶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应结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配偶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配偶进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照顾情况,以及无行为能力人恢复行为能力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做好当事人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可出具相关内容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要在妥善安排好无行为能力人扶养和生活情况下做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由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的,无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常常在离婚时向对方提出过高的要求或条件,如对方不答应所提要求或条件,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精神病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求待治愈后再离婚的情况;或者向无行为能力的配偶提出天额的治疗费;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要求由对方继续进行照顾、护理精神病人的各项生活;以此来要挟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阻止其离婚目的的实现。这些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精神病人所处的精神和健康状态去分析和考虑,只是一味地按自己的主观要求主张权利。因此,法院不应支这些无理要求。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正确的判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形,做出具有现实性、合理性的处理或判决,这样才是解决纠纷的正确方法。由夫妻中有行为能力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可视为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婚姻问题法院只能以判决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婚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育问题以及生活扶助问题等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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