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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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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廖天茗与被告黄润泽同为萍钢小学三(一)班学生。2006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张铮斐为被告黄润泽补完课后,约13时10分,学校尚未到上课时间,被告黄润泽在本班教室外的走廊上玩耍,原告廖天茗从教室后门出去,在经过被告黄润泽时被其绊倒,造成原告右桡尺骨双骨折的事实。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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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黄润泽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并非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时被告黄润泽在教室玩耍,原告路过时两人的脚相绊,原告本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结果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润泽同为萍钢小学学生,损害结果发生在学校,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未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上厕所的途中被被告黄润泽从背后用脚拌倒,致使原告住院27天,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黄润泽未成年,其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正常经过走廊时被被告黄润泽绊倒,造成原告伤残九级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黄润泽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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