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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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本文从民法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出发阐述了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界定自然人的限制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内容是什么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的在何情况下把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最后简要阐明了我国现行民法关于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一些中肯的司法建议。
民法主要按照自然人的不同年龄智力发育的不同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同时辅之以社会因素的影响,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
民法在把民事主体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所体现的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绝对的有或无。而限制行为能力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相对状态,它主要体现了民法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大小的量化界定。自然人的民事行
为能力制度主要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这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薄弱,需要特别加以保护。民事行为能力薄弱的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心智有缺陷的人。民事行为能力薄弱的人之所以需要特别加以保护,其法理基础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的保障,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二者都不能抛弃。民法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均具有强制性,废除或限制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或约定均应属无效。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①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始于自然人出生,也不是终于自然人死亡,更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一律平等。并非任何人皆有相同的行为能力。而与民事行为能力相伴生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之能力,任何人因其出生而取得。”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其出生,终于其死亡,所有的自然人在民事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在于,“前者指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后者指依其法律行为而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③正因为民法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六九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定标准才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①②③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2l页,第119页。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
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其独立做 有效之法律行为的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主要是由自然人的认知能 力决定的,而年龄是自然人获得认知能力的最基本条件。“盖人的思 虑智慧因年龄而异,与年俱进,可作为意思能力是否健全的标准。” ①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心智健康的衡量标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属于一心智健全,有两种判断标准:
1.依据自然人的意思能力(认知能力)来判断。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设定的。意思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精神能力,意思能力是确认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自然人能否合
①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12页。
理地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判断其是否心智健康的关键。如果他在行为的那一刻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使其行为是适当并公平的,而且即使对方也没有理由认为他精神上有什么障碍,那么他的行为也是依法可以撤销的。
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有无、高低,主要受自然人的生理条件的影响。如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这些先天或应然的生理条件,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水平产生直接影响。
自然人意志能力的有无、高低,除了受自然人生理条件的影响之外,还受诸多社会性因素影响,包括自然人的财力状况、品德修养、生活自制能力等后天或实然因素。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
民事行为能力在内容上包括两方面,即人身行为能力和财产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内容上,既包括人身行为能力和财产行为能力都受限制(如精神病人),也包括只有人身行为能力受限制而财产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如年满1 8周岁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成年人,其不享有结婚的人身行为能力),还包括只有财产能力受限制,而人身能力不受限制,可见在内容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多层面的,不能简单地一言蔽之。
(四)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界限
由于限制行为能力是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之间的相对概念,所以界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的范围界限就十分重要。一般原则是,看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相匹配。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做一些和他们的年龄、智力相匹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即法律容许其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衡量什么是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相匹配的民事活动,换句话说,判断哪些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必征得法定代理人允许的法律行为,民法上设立了法定代理人允许原则的例外:
1.看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
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必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可以独立为之。如未成年学生举办生日聚会等。“何种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除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身份外,尚须就现代社会生活,从宽加以认定,以促进未成年人个性的自由发展。”①
①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28页。
2、看行为是否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已有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见,我国民法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何种行为即为有效的具体规定方面,并不是一片空白。
民法允许把某些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形象的语言来描述,就是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提前解放”问题。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提前解放”,是指对于某些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当他们从事某些特定的活动时,法律允许把他们从年龄上提前上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同的自然人,在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发育状态、品行修养、财力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方面千差万别,多种多样,确认每个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及其具有什么样的行为能力,最可靠的认定方法是个案审查,即应具体就个人所为之行为决定其有无。但是,根据每个自然人的不同具体情况,分别确认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案审查方法,有实施成本过高、程序繁琐,缺乏可操作性的缺点。
限制行为能力人上升为完全民事能力人的另一种情形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意欺骗他人,使他人相信其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行为有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撤销其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有关于“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制度,用形象的话来描述这一制度就是“对某些成年人实行监护的持续”。民法典将成年人分为受监护的成年人、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
就第二种成年人而言,由于身体原因或自己意志能力差的原因,这些成年人常会做出损害自己权益和家庭利益的事情。他们或纨绔不羁、酗酒吸毒,使自己自陷贫困;或挥霍浪费、品行恶劣,对其家庭不尽应尽义务,有的国家称这一类成年人为浪费人。在此情况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条规定对此类公民的行为能力依法可以加以限制,一方面法律保留他们行使一般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严格限制他们做某些特定民事行为,特别是处置自己财产的资格。对于这一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尚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民法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没有考虑影响自然人意志能力等社会性因素
我国民法划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时,由于没有考虑自然人的意志能力,造成只解决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无的定性问题,而没有解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大小的定量问题。
一些自然入基于不良嗜好、纨绔不羁、心理发育不健康等因素,挥霍浪费、赌博吸毒、酗酒成性,使自己自陷贫困,不能很好履行家庭义务,或不考虑自己的财产实力而怨意妄为。他们缺乏理性行为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或者不能足以有效地保护自己,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有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危害交易安全。
对于这部分成年自然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限制或否定,而是仅仅考虑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等天然或应然的生理因素,标准单一地划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就导致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成年自然人的“监护持续”制度,造成我国民法对于不良嗜好、品行恶劣的成年人不负责任的民事财产行为,无法给予否定或制约,无法对他们不负责任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当、必要的限制,从而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威胁交易安全。
(二)我国民法关于扩张和提升未成年人的财产行为能力的规定还很欠缺
一些自然人天资聪颖,早慧早熟,在某些方面有特长特技,并能比较理性和独挡一面地从事一些民事活动。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充分尊重每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由性和自主性,使每个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选择。”①意思自治的基本点是自己参
①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
与和自己选择。只要一个人在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态、品行修养、财力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和责任意识等方面已经健全,他就应当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未成年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提前解放”制度,这就造成我国民法“对于意思能力欠缺者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有余,而对于他们‘自主参与’条件的创造却明显不足”。①
(三)没有注意保护那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打交道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民法没有赋予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打交道的善意第三人享有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以合同为例,应当赋予那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以合同为例,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所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未经追认前,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撤回。但如果在追认后,善意第三人也可以向未成年人声明撤回,这样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另外,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可以否定和限制不良嗜好、品行恶劣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容易造成与这些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遭受意外损失。
(四)我国现行民法在限制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界限偏高
①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的人;l O周岁以上至l 8周岁的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l O周岁这一年龄标准,比其他国家的规定要高,好像中国儿童比其他国家的儿童发育成熟得晚。应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从lO周岁下调为7周岁,以适应我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的客观情况。目前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的实际水平。
总之,在我国,应当通过制定或修改民法,重新构筑科学的自然 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包括7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以及禁治产人。这三种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上都要受到限制。应为其设立监护人来管理和处分其财产。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动态的过程,在人的一生中,行为能力是个变数。7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通过满足年龄的增长这一客观标准,自然而然地即可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幸患了精神病、痴呆、成为植物人或丧失意志能力,他们即应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院做出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或禁治产宣告。一旦他们的精神病等疾病痊愈或意志能力恢复正常,由法院撤销其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或禁治产宣告,他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得以恢复。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和禁治产人,要强化对于他们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宣告程序。因为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是处于一时或暂时的受限制状态。只有完善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才能充分发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满足自然人作民事行为的自由,鼓励他们积极地从事民事活动,活跃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书目
1、翁晓斌著《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2、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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