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程序价值。就法院而言,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免予调查、取证、质证,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而言,自认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减少争点,从而促进纠纷快速解决。自认之所以具有这些重要的价值和功能主要源于其效力。因此,对自认的效力展开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自认效力中的几个核心问题作一粗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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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的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认的效力是指自认有效成立后对法院、自认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及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和免证效力。自认对于法院、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不一样,其效力依据也各不相同。
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依据除辩论主义外,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例如在日本,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制度就涉及财产关系的纷争,采用自主解决的私法自治原理,有关诉讼资料的收集,当然亦应反映出此原理 [3],委由与诉讼胜败之利害最有关系的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乃辩论主义为发现实体的真实,在合目的性,政策的考量下所采的原则 [4]。若收集不充分时,由当事人承担该责任亦无不当,而在事实关系错综复杂的民事事件,法院不可能负该项责任 [5]。在自认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作了事实同一的陈述,由于就该点当事人间既已一致的存在,并无争执,法院省略须太多的时间及劳费的证据调查,以之作为判决的基础,并无疑于判决的客观性。若法院介入该事实存否之调查而予以审理,势必搅乱当事人间已成立之法的和平 [6]。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诉讼当事人双方所作出的主张一致,不问陈述的先后,法院即应受其拘束。换言之,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在于对诉讼经济主义的考量。
另外,笔者认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也是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要求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机会,且为确保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民事诉讼应承认当事人不仅可基于实体处分权以决定如何处分实体利益,而且也应拥有一定的程序处分权,可据以选择、取舍一定的程序,以防免程序上的不利益。据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应当被视为当事人以自认的方式限定双方间诉争事项的范围,以防止法院超越其所限定的范围作出审判而产生程序上的不利益。
自认对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当事人一旦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后非经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条件不得再行撤销,法院可依据该自认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作为裁决的依据。并且,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认不仅在本审程序中对自己具有拘束力,而且在上级审或再审程序中也同样有拘束力,不能因为在其他程序中声明一审所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推翻其自认。
自认之所以不得任意撤销也是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自认成立后,对方当事人因信赖自认人,相信其不会再反悔而不再认真收集有利的证据资料,从而导致某些证据资料部分或者完全遗失。如果允许自认人在作出自认后可以随意地撤销自认,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信赖利益被置于严重破坏的状态。
另外,也有人认为尽管辩论主义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自认产生约束力,但仍然会通过反射对当事人产生间接的约束力,即辩论主义也是自认对自认人产生拘束力的理论依据之一。因为,自认成立后,由于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由此,作为其相对人的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尽全力或相当的注意)收集或继续保存与自认事实有关的证据,与此相适应,就要求自认的当事人不得撤回自认,一旦撤回,就会给证据的收集和调查造成困难,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也就从辩论主义对法院的直接拘束力转化为对当事人的反射效力 [9]。
在国内,有学者提出,诉讼上的自认之所以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决定的:1)当事人的自认在多数情况下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2)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且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查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3)可以充分发挥自认在诉讼中的作用 [10]。我们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已经法官释明),则说明了当事人双方已就该项事实消除了分歧,达成了一致,并创造了相对的法的和平,此时,没有必要再对这一事实进行证明,自然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另外,自认人作出自认给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义务的同时,也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即只要自认一旦成立生效,随着诉讼的发展,即使自认人自认的事实原来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现在已经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也不再允许对方当事人撤销自认。这是由于在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随着新的证据的不断出现,以及受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诉讼的发展方向具有多种可能性,案件事实的性质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某个阶段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法律不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就会破坏自认所创造的法的和平,影响诉讼稳定有序地进行,使自认人陷入明显不利的诉讼地位。
二、 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上述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规定为下列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这些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也应予以斟酌。例如,对于诉讼成立要件事项,法院本应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如果对之作出与真实不同的主张或自认,法院并不受其约束。但是,哪些事项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哪些证据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各国的立法规定差异较大。
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人身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固有的民事权利,属于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属性,不能够用金钱来加以估算与衡量,主要体现的是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与价值理念。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这种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启动一种社会公共权益保障机制来加以维护,排除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具体而言,人事诉讼案件排除当事人自认是基于以下理由: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2)对身份关系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的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 [11]。当前,国外的立法一般都规定诉讼当事人在人事诉讼中不能就人身权利事项作出自认或即使作出自认也不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将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划分出来。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这类诉讼的特殊性,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明确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
(三)对法律上免证事项所作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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