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做出明确规定,造成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司法部门在审理行政许可、股权纠纷案件时无所遵循。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两种人”)能否具有股东资格,成为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实践中争议颇多,亟待理论上予以厘清。本文试图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做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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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两种人”依法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种人”从事民商事行为受到诸多限制。股东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身份,其权力的行使和责任的承担亦有严格的限制。其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申请设立公司必然涉及重大的资产处置行为,而该行为是“两种人”依法不得从事的。
2、 股东权是股东身份的派生权,是一种特有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他人依法不得代为行使。虽然《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该条款并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适用的情形。并且由股东身份派生的诸如参加股东会、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监督权等法律并未设定代理制度。
4、《公司法》规定“两种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人事决策、分配决策大多由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决定,难以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经济责任承担上均以股东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客观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
5、 “两种人”受主观能力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其股东权利难以行使,遭侵权后也难以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救济,不利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稳定和维护。
6、 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两种人”显然不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就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规定,以解决公司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适法难题。
《公司法》第76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继受股东,同样面临本文第一条中所分析的问题,仍然难以解决“两种人”股东权利的行使、保护和责任的公平分担,理论上似乎可行,实践中难以落实,试图交由公司自行解决,难以实现。
因此,笔者建议,对《公司法》第76条作如下修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东财产权益,并依法予以转让。
甘肃省兰州市工商局安宁分局 李典恩
200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