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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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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在西方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并为我国所沿袭。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 自然人 民事行为能力 责任 权利

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法律确认当事人是否有这种能力标准是其意思能力,即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意思能力是人事实上的能力,它不是法律赋予的,它是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法律既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就不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不仅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即实施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其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对不法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所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应该取其广义。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并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相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所以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一生下来就有的,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状态正常,才能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才算具备了行为能力。这也正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权利能力是每一位自然人一生下来就有的,他不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年龄和智力状态的限制。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他人限制或被取消。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定资格,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所以,自然人不得自行处分即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依法定程序外,任何个人或组织也不得剥夺和限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意义能力为基础,意思能力又与年龄和智力相联系。所以,确定民事行为也应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人的年龄是逐步增长的,智力也是逐渐发育健全的,根据年龄和智力状态的不同阶段及程度,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以下三类:

1、 完全民事行为

完全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完全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法律上以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依据,因此一般认为,以达成年、精神状况正常,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自然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确认:“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行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自然人虽不满18岁,尚未成年,但已经参加了一定形式的社会劳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独立的生活来源。我国有些部门法规也允许年满16不足18周岁的自然人应聘应征从事一定的职业。对这部分人,应根据实际情况,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又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的是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法律的这条规定,有利于保护那些实际上在成年以前,已经具备独立处理自己事物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是指,具有部分的行为能力,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一个人从出生到成年,随着年龄的逐渐增长,智力发育也不断提高,因此而具备一定的意思能力。所以,对于为成年人,不能一概地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世界各国立法都规定部分为成年人可以具有部分行为能力,我国也不例外。《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活动;其他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律代理人的同意。”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底的数额等方面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上述未成年人外,还包括虽已成年,但由于精神存有障碍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此《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能力是指无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民事行为活动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1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幼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和法律特别规定等因素可能发生变化,原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相反的情况都可能出现。为对这些现象加以确认,各国民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以德国和日本民法中的“禁治产制度”及前苏联等国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为代表。

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条规定看,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前提。(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为之。所谓利害关系人,指的是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属等。(3)须经法院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作出宣告。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宣告原因消除后,根据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

1、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

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成为被监护人。在国外有些立法上有监护和保佐之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则设保佐,我国无此划分,统称监护。监护制度是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制度,因此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监护的使用。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既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还须有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的能力。监护关系的设立依法不应附带任何条件,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也不得由当事人自行改变。

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弥补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实现,进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精神病人的正常生活,减少家庭和社会的负担,稳定社会秩序。

2、我国民法关于监护人的设定

我国《民法通则》分别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定作了不同规定,关于监护人的设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程序和范围。

按传统民法理论,对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才设定监护,各国立法均将使用监护的范围限定于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和“禁治产人”。因此未成年人有父母时无另行设定监护人的必要。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之时起自然取得,不过经过任何程序。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监护能力,则应按下列顺序确定其中有监护权的人担任监护人: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C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上述人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上述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为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2)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定程序和范围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应按如下顺序确定其监护人:A配偶;B父母;C成年子女;D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对某些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根据该公民之利害关系的申请,在查证属实后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年满18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享有了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是,有的成年人因患有精神病,不能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等社会公共生活规则,不具备充分认识自己行为之后并有意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另外还有一部分成年人他们虽有一定的智力,但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他们只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门民事活动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但是,某一成年人是否患有严重精神病,因而依法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基于有关申请,对某一自然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认定而形成的案件,即是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1)案件的提起《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提交申请书,不得以口头形式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名称、住所,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认定该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如该自然人的现实表现和医疗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

(2)案件管辖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被申请人有住所地,又另有经常居住地的,也可由该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便于人民法院就近详细了解该公民的日常生活表现,从而保证对其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正确认定。

(3)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接受并审查申请后,对不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裁定驳回,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完备的申请应立案受理。同时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A为被申请人确定诉讼代理人,以确切维护其权益。代理人由其近亲属担任,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而不愿担任代理人时,由人民法院依最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之原则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被申请人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B进行鉴定或审查鉴定结论。这是审理本类案件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认定某自然人是否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对其精神状态特别是精神失常的严重程度进行准确判断,只有借助医学鉴定,才能确保这一判断的准确性和认定结果的正确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鉴定由法定部门承担,无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申请人提供了坚定结论的,人民法院仍须认真审查,若有疑问,可交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则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必须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C人民法院审理时除了传唤申请人、鉴定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外,若被申请人健康情况许可,也应出庭。不能到庭时,如健康状况许可时,审判人员应向其告知案情,询问本人意见。

2、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并为丧失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以驳回申请;认为依法律之规定,该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申请符合事实情况的,则应作出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同时,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并履行好其他监护职责。后一项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任何人不得上诉,被申请人成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项判决应当送达申请人、诉讼代理人。

3、判决的撤消。某公民被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后,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修养后,精神状态明显好转,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得到恢复或部分恢复,则本人或其监护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撤消原来的判决。人民法院对其申请所列举事实审查证实后,可根据该公民现在的精神健康状况,作出新判决撤消原判决,恢复该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全部恢复,还须在撤消原判决的同时,撤消对他的监护;但是,在该公民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期间,其监护人所代理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不能随监护人资格的撤消而认为无效。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完全恢复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该公民应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版

2、杨荣新《民事诉讼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

3、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

4、史尚宽: 《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

5、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修订第三版)2002年版;

6、魏振瀛.主编:《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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