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城市化的推进,伴随着房屋建筑的发展。房屋为我们每个人提供住的地方。那么房屋所有权转移效力是怎么样?《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想必大家都比较好奇,接下来让树图网小编带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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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转移效力是怎样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于不动产的特殊性,买卖房屋所有权应从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依据物权变动原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限只适用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
然而,我们应当知道,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时间界限,又因权利取得原因不同而有差异。各国民事法律将不动产权利取得原因区分为两种:以法律行为方式取得和以法律行为之外其他方式取得。以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须将移转权利的意思登记公示,否则不能产生取得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效力。之所以规定以法律行为方式变动不动产物权需要经过登记公示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为了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鼓励交易之实施。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
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条例》第6条第(二)项规定,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
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1983年12月27日国务院颂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这一条的规定是相当落后了,奇怪是到现在都还没有进行修订和重新发布,也许是把力量都投入到商品房而忘记了私有房屋买卖的缘故。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规定相对于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有很大的进步的。该规定确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不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的原则。当然还是不能摆脱行政手续繁琐不得不顾及的羁绊。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规定:《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于是,该批复将《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条例》实施前的房屋买卖行为,在刚刚要进步时,还是由于惯性的原因而退了大半步,只是有条件地承认部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所有这些都表明,房屋买卖时应该办理的手续,并不被认为是买卖生效的必然要件,或者说至少这些要件是可以事后补正的。
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对房屋销售的条件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实践不足,立法上并不是十分自信。
1999年《合同法》第36、3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宣布了形式要件的非必要性。
针对近年来,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发展,2001年重新公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都明确地对商品房销售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但是并没有直接规定,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法律后果。一般学理上认为,在商品房预售中许可证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其他的则与合同效力均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5]《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6]《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9]《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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