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英 何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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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与程序合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已经颁布实施两周年了,《婚姻登记条例》亦即将颁布实施。新修改的《婚姻法》和即将实施的《条例》将给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带来较大变化。而屡经媒体曝光的因婚姻登记程序缺失引发的行政案件,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本文试就婚姻登记与程序合法有关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观点。
1、程序,操作规程也。如果我们把《婚姻法》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权力比做人类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疾驰的火车,那么,《条例》就是火车的铁轨。它通过对行使婚姻登记权力的一系列程序设计,使婚姻登记过程有规可循,有法可依,从而避免婚姻登记权出轨、失控而造成的对婚姻当事人权利和行政权本身理应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损害。法定程序是实体法实现的方式、手段,是操作规程。应当是离开程序法——《条例》,就无言婚姻登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首先是依法定程序行政,甚至应当“程序优先”。程序合法不仅具有保障实体合法的功能和价值,而且程序本身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价值和重要地位。
2、程序合法应体现的几项原则。一是公开原则。要公开婚姻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开婚姻登记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公开婚姻登记程序、工作时限。公开服务指南和收费标准。二是公正原则。严格依照工作程序,公平对待婚姻当事人。三是效率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尽量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办理婚姻登记。四是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也应当成为婚姻登记机关行使行政行为的一项普遍性原则。确定登记程序的要素在于方便婚姻当事人。要信守诺言,基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予以保护,应当作为时必须“作为”。
3、程序合法对婚姻登记行政执法的意义。程序的本意只是指事情进行的方式和步骤,可在行政过程中,它却深深地影响着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相对人的权利。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确认当事人婚姻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有关人员违反了《婚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依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出现了问题,就可能搅乱了普通老百姓的生活秩序(关于此类例子要在后面列举)。而婚姻登记关系到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千千万万的家庭、财产,更为甚者,可能有些人会因此而被改变命运。
1、程序缺失已经给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严重后果。广义的程序缺失,还包括程序观念淡漠,程序意识贫乏等。在我国,由于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人治”统治,不强调规则。反映在司法、行政行为中也就不特别强调用程序公正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其严重后果,从宏观讲,引起信任危机。程序缺失意味着权力运行过程中缺乏看得见的正义。具体到婚姻登记,由于程序欠缺引发的行政官司,在社会、在公众中造成极坏影响,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人们对公正的信念,对政府、对社会缺乏信任感。如果我们把婚姻登记放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这个更为宏大的视角来看,其更应引起高度重视。因为婚姻登记已不仅仅局限于依法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包含的理念,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它在程序合法方面所能展示给婚姻当事人的一种作用。婚姻登记是政府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如果我们的婚姻登记人员能够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那么,不但可以培养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习惯,而且,也有助于公民建立起对程序合法和法治的确信。
2、程序合法可以有标准。在实际的行政行为中,程序是否合法有绝对的衡量标准,但实体是否合法往往没有绝对的衡量标准。以结婚登记为例,《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完全自愿,这是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但双方真的自愿吗?无从考查。而程序合法,双方共同到场,持规定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这是婚姻登记机关完全可以把握的。婚姻登记员至少可以保证自己的执法程序是合法的。
3、程序合法、“程序优先”确有其合理性。在西方,由于强调个人自由,所以比较重视规则。为了充分地保障每个人的自由,人人都必须按规则办事。最典型的程序法案件——“米兰达”案件,毫无争议地表明了西方国家的“程序优先”原则。
程序合法、“程序优先”的合理性在于:一是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只有先发生程序,而后才会有结果,有的甚至只有程序,没有结果。如婚姻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按照程序:双方到场——提供证件——初审——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在这起婚姻登记过程中,当事人首先接触的是程序,尽管没有婚姻登记结果。二是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的关系。我们把“程序”看作是一个产品的“生产过程”,而“实体”则是生产出来的“产品”。如果“生产过程”都是按照规程操作的,那么“产品”出问题的可能性就非常小。反之,如果“产品”不合格,几乎百分之百是“生产过程”中的某个环节出了问题。可以说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比如,一方当事人不自愿的结婚申请,如果通过“生产过程”的婚姻登记,就极有可能避免“产品”不合格——胁迫婚姻的产生。三是程序不合法的损害要大于实体不合法。这是因为,实体不合法涉及的仅仅是个案,而程序不合法影响的是整个婚姻登记制度。比如,双方当事人不同时到场(或一方不到场、双方都不到场)问题,未按规定提交证件及证明材料问题,登记机关未按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及对符合条件的当场登记、发证及领证人签字并领取证书等属于程序问题,它可以在所有的婚姻登记中出现,破坏的是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而真正的实体不合法影响的是具体案例。四是强调程序合法不但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树立婚姻登记机关的执法,排除各方干扰,独立行使婚姻登记职能。
由于社会的、历史的、现实的原因,在婚姻登记中确实存在程序欠缺问题。笔者收集了一些案例。我们不考虑其案件审判的具体结果,只看案情。
案例二:双方当事人在未出示身份证件、体检证明,未填写申请书及“领证人”处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取得结婚证书。一方死亡,另一方子女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因未带齐所需证件,只是在申请表上签了名字,后由他人交齐了证件代领了《结婚证》。男方去世,其家人告行政案,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而此时,女方带着不满周岁的女儿正在打着这场官司。
案例四:双方当事人在第三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结婚证上发证日期比实际登记日期提前了一年零五天(因女方已怀有两个月身孕)。在女方还没有生育时,男方即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并将其告上法庭。
案例五:四年前,夫妻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四年后,丈夫才将离婚证转交给她,女方把婚姻登记机关告上法庭。
案例六:离婚证影响再婚,少妇状告镇政府。30岁的女当事人欲与台湾居民结婚,申请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审查离婚证无编号,证上的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不符,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均为空白,被拒绝登记。台湾居民认为其人品不诚实,拒绝再与其结婚登记。女当事人把登记机关告上法庭。
笔者注意到,从2002 年8月到2003年的7月间,仅《法制日报》就发表了十余篇关于婚姻登记机关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而引发行政案件的案例分析、专家评论等报道。没有引发行政案件、未被媒体报道的案件恐怕应当不在少数。
综上所述,目前发生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全部是由于程序欠缺造成的。无外乎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缺失当事人到场的婚姻登记。《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确立婚姻关系必不可少的要件。
二是缺失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是国家统一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现行规定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介绍信等亦是法规规定的办理婚姻登记的要件,同样不可缺少。
三是缺失其他程序的婚姻登记。民政部《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补充通知》规定:婚姻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领证人”要当事人双方亲笔签名;“登记日期”应与当事人的“领证日期”及《结婚证》的发证日期的一致性等,以及对当事人身份的核定、履行注意义务等,都涉及婚姻登记的效力,亦同样重要。
新《婚姻法》实施后,在全新思想理念指导下即将出台的《条例》,仅在结婚登记提供证件中即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改由当事人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为由当事人个人声明。“声明”制度的建立,使行政执法机关与婚姻当事人处在同一水平线上——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即双方都有权利(权力),亦都有义务,要各自管好自己的事。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而言,注重程序规则,严格依照程序办事,把住自己的程序关口,尤为重要。
1、在立法机制方面强化。实体法是给行政机关权力的,而程序法是约束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程序制度是民主的载体,法治的保障,只有完备的程序制度,才可以确保行为结果的公正。因此,相对实体而言,我们不仅要看到程序合法的独立价值,而且应当把程序合法作为重要的价值。由此,在确定婚姻登记程序时,要创新思想观念,不断摆脱旧有的与时代要求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工作理念,保障高效、便民、廉洁执法。要为婚姻登记行为设定严格的程序规则,公开、透明,阳光操作。规定执法者必须、只能如何去做,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让守法的人办守法的事,感到处处方便,无人可管;让违法的人办违法的事,处处受阻,无处躲藏。要充分体现人文情怀,方便婚姻当事人,使其权益受到保护。
2、在执法机制方面强化。婚姻登记人员(也应当包括领导者)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行使婚姻登记职权。一方面,婚姻登记员毕竟是人不是神,在具体情况下,认识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有限的,执法一般只能实现有限的实体合法,但执法可以实现程序合法。另一方面,实体合法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难以判断的价值(如前面提到的关于自愿结婚问题)。而程序合法是相对确定的、容易判断的价值。尽管程序合法实际上也不能保证每一个婚姻登记实现实体合法,但程序合法,我们又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可以保障绝大多数的婚姻登记实现实体合法。即使偶尔导致不良后果(如当事人声明自己是未婚,另一方当事人也证明其是未婚,我们准予结婚登记,但结果是重婚,那是刑法调整的问题),也是可以谅解和接受的,因为这是平衡个别公正与一般公正、公正与效率的合理结果。
3、在监督机制方面强化。要教育婚姻登记执法人员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恪守职责。在婚姻登记机关内部建立一套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实行登记机关内部以监督行政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层级监督制度。设立首要责任人制度。制定责任岗位体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任职权细化分解到每个岗位。突出执法效能评估,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制,将执法职权的行使与登记人员的年度考核奖惩紧密挂钩,实现婚姻登记行政执法的规范运作。
本文着重讲了程序合法问题,并不是不要实体,只是希望引起同行对程序的高度重视,减少以至“消灭”程序违法。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应当有一天,程序违法即违法,当事人(行政行为人及行政行为相对人)应当为不遵守程序法而承担责任、遭受重创。
注:本文获民政部2003年民政政策理论研究成果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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