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的排他性属性决定了各项财产权之间不得有冲突,即同一项财产的权利不能由多个主体所有,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由于无形财产可同时被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无形财产权比之有形财产权更易发生权利冲突。特别是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相互之间由于权利指向的财产客体容易交叉,更是如此。比如一个美术作品既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也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商标权的客体;同一个文字或其组合的某种书法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的客体,又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而其简单书写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的客体、也可以是字号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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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及其法律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申请登记的非公司企业的名称必须具备:第一,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 (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历史悠久的企业、字号驰名的企业、全国性公司等,其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第一,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区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第二,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己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等条件。非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取得程序如下:第一,依法提出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企业名称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之一,原则上在申请开业登记时一并提出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企业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第二,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审查。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收到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确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经过审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子以驳回。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公司名称除具备上述非公司企业名称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除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外,公司名称权的取得程序与非公司
如前文所述,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条件和程序截然不同,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取得商标权之前,必须先有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商标图样,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图样中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不会发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图样中使用了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且未经企业名称权人许可,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必然会发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即企业名称权人认为已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商标权是合法的,不侵犯企业名称权人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同理,如果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该企业名称被核准登记注册后,也必然发生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 (二)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之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太小。根据《商标法》第38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禁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满使用,并未禁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己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因此,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
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只要不引起公众误认,还是允许的。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太小,如果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该企业名称被核准登记注册后,必然导致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相冲突。
企业名称权人认为已注册的商标侵犯其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可以通过下列程序保护自己的企业名称权:
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以已注册的商标侵犯其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中止诉讼,待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后恢复诉讼;二是直接审理。假如人民法院选择了第一方案,如果商标局做出了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且商标注册人不申请复审,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恢复诉讼;如果商标局不做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做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裁定,人民法院则无法恢复诉讼,对企业名称权人极为不利。如果人民法院选择了第二方案,就必然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要么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要么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而违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自己的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以已注册的商标侵犯其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为由,请求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其名称权时,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暂不处理,待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后再处理;二是直接处理。假设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选择了第一方案,如果商标局做出了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且商标注册人不申请复审,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裁定,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名称侵权纠纷做出处理;如果商标局不做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做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裁定,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无法对该企业名称侵权纠纷做出处理,对企业名称权人极为不利。假设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选择了第二方案,就必然导致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要么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要么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而违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认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的,可以通过下列程序保护自己的商标权:
第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商标注册人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中止诉讼,待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纠正该企业名称后恢复诉讼;二是直接审理。如果人民法院选择了第一方案,如果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做出纠正该企业名称的决定,人民法院无法恢复诉讼,对商标注册人极为不利。如果人民法院选择了第二方案,就必然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要么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要么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而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商标注册人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或者根据《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以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为由,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其商标权时,负责处理该商标侵权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可能是同一机关,也可能不是同一机关。无论负责处理该商标侵权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否竞合,都面临着要么保护合法的在先商标权,要么保护合法的在后的企业名称权的二难选择。如果负责处理该商标侵权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了合法在先商标权,其处理决定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如果负责处理该商标侵权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了合法的在后企业名称权,其处理决定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规定而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二、目前解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机制及其存在问题
(二)从商标确权后的行政执法环节看,国家工商局1999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正常方式使用字号、姓名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意图的除外”。1999年《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也规定:“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这些规定,已经确立的字号权与商标权原则上可以继续并存,但如果当事人主观有恶意,则分别情况可认定其构成侵权。这里采用了“主观恶意”标准,对于消除不正当竞争是必要的。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商标权与善意登记的在后字号权并存,也就是在正当竟争中形成的权利并存,在事实上也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混淆和尖锐的利益冲突,而目前法律并未对其中产生混淆和冲突的并存有所规范。
(三)在通过修改有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两权之间的矛盾之前,通过一些部门规章来局部解决两权间发生的冲突是必要的。1999年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制定,主要对已确权的商标和字号的关系进行行政监管,规则为:第一,根据其第四条,“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二,根据其第七条,对于善意引起的混淆,需在自商标申请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处理请求,但恶意注册和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第三,其第七条还规定, “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该《意见》的规定与前述1999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也有不协调之处。善意地使用名称的行为依前述两个“意见”不构成侵权,但依本《意见》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也有违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理:一方面,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不管行为人知道还是不知道某一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所为,只要行为人是在未经权利人或法律的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即善意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侵权。[④]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的行为,如前所述,则不应包括善意的行为。[⑤]善意的行为依法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关于可被制止的情形是仅指已经产生混淆的情形,还是包括有混淆可能性的情形,该《意见》第四条与第七条的规定亦互相矛盾。
(一)正确理解并执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是解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相互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图样使用了他人己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时,如果在申请商标注册前与企业名称权人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就不会发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作为企业名称权人,应当密切注视商标局编印的《商标公告》,企业名称权人认为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公告的商标侵犯其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异议,阻止商标局对该商标的核准注册,防止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作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密切注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图样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且未取得许可时,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法撤销该注册商标,防止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密切注视商标局编印的《商标公告》,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使用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的文字,或者使用己注册的商标的文字时,不予核准登记,防止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二)建立人民法院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会商制度,是解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相互冲突的又一有效途径。
(三)健全商标法律制度和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是解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相互冲突的根本途径。为了解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相互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在修改《企业名称登记规定》、《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应将下列内容考虑进去:第一,在《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规定》中应明确规定,商标、企业名称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相对于商标权而言,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相对于企业名称而言,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⑦]第一,规定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的时间。根据我国有标法》第27条第1款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没有时间限制。因此,为了解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相互冲突问题,应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的时间。第二,完善商标注册程序,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终局裁定的规定,将之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将商标权的最终确认权赋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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