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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思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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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生愿你常欢笑 浏览量:32023-02-22 13: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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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各国多注重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并形成了由民法、工业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组成的多层面的保护机制。本文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论述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我国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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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企业名称的法律意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

企业进行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该企业即享有使用权,并产生两种法律效力。

1. 排他效力。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据该规定,一个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又以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

2. 救济效力。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企业名称权经依法登记而取得,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理上有着不同的观点。就公权与私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私权而非公权;就绝对权与相对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绝对权,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就企业名称权究竟为人格权,或为财产权,或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法学界有着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亦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名称和姓名因被用作经营者的表征,主要显示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商业价值,已从单纯的人格权,进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运营以后,其姓名的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之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进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使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称的使用,究竟为人格之象征,还是表征营业是《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权进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

综上所述,认为企业名称权纯属人格权,或者说是纯属财产权,都是不完整的。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只是在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体现的侧重面有所不同罢了。

三、企业名称专用权辨析

企业名称权渊源于公民姓名权。法律并未规定公民享有姓名专用权。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的姓名相同,也极少发生姓名权纠纷问题。企业与公民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名称的使用上却有相似性。法律不应绝对禁止名称的相通或相似,禁止的应是企业之间的混淆。如果某企业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这也是《民法通则》规定企业享有名称权,并与公民姓名权同条规定的原因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也认为,法律不能规定企业享有名称专用权而绝对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称,但要防止公众误认。①所以说,企业享有名称权而不是名称专用权是合理的,也是现实的。

四、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某项人格、财产权利的保护单靠一部法律是不足的,也是不可能和不合理的,这依赖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时,构成了一个完整、全面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

1. 《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立法,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保护的途径上,被侵权既可以采取自我救济的方法,也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方法,或者在自我救济无效、无力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请求保护。

2.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③

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当事人还可以采取一种主动的保护方法,即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作法可以使企业名称和商标相辅相成,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同时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④

总之,企业名称在现代经济社会显得愈来愈重要,对它的保护应是多方位的。但企业名称权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权行为也主要演变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加强执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注释】

注释:

① 参见丁滨元:《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相辅和冲突》,《工商行政管理》1995年第9期。

② 参见廖义勇:《公平交易法之理论与立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10月版。

③ 这是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并结合该法第5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合理推论。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第20条即把商业表征的类似使用、引起混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④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必须注册登记后才能使用并获得保护。前文对此已有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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