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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添附物争议名誉侵权、财产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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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买某、曹某夫妇在其承包地地头栽了一行柳树。1985年土地承包调整时,该地由同村村民王某承包耕种。2000年秋收后,该村欲对土地进行新一轮承包时,王某将位于其地头由两被告栽种的两颗柳树自行伐去卖于他人,得款100元。两被告得知情况后,找原告理论。双方为柳树归属问题争执不下,进而发生争吵、侮辱行为。王某即以柳树应归其所有,两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两被告以同样理由进行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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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因添附物争议名誉侵权、财产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与否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情节确定。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虽有侮辱、谩骂现象,但因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属不文明行为,应属道德规范调整,不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损害。关于买某、曹某反诉两棵柳树的问题,并提供自己于1983年种树的证据,由于1985年王某开始耕种此块土地以来,对该树进行了看护和管理,故双方应分享该树的利益。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王某支付买某、曹某柳树款5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对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两被告在其原承包土地上进行植树的行为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添附行为

民法理论上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为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要使添附后的财产恢复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需要在法律上确认添附财产的归属问题。

按照我国司法实践,非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财产之上从事添附行为,如果未取得他人的同意,故意在他人财产之上从事添附行为,就构成对他人的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原、被告双方所承包经营土地的所有权人四街村委会,明确规定“地头的树谁栽谁受益”。这种约定是公开的,是对添附物归属问题的公开承诺。据此,两被告在其承包经营地头进行植树的行为,应视为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就树林归属问题达成一致。两被告在承包经营该块土地期间内对添附的树木应享有充分的受益权利,或者说对该树木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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