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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权的发展历程与合理转让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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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著作人身权的发展历程与合理转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著作人身权(Moral Rights),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称之为作者基于创作而享有的人身权。著作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称为作者人格权,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又称为精神权利。本文试着从著作人身权的发展历史以及其现行发展中的一些理论问题着手,做一些简要的阐述和分析,以期更好的认识这一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权利。关键词: 著作人身权 历程 转让英文关键字:Moral Rights Course Make over著作人身权(Moral Rights),也称为著作精神权利,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是著作权的基本内容之一。著作人身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the Right of Publication)`署名权(the Right of authorship) `修改权(the Right of Modification)`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the Right of Integrity)。由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共同构成的著作权,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的属性,从而比其他的知识产权更具有复杂性 。正如日本学者阿部浩二评论:“对著作权的保护,不是将作者自身的保护做为第一要义,而是置于以促进科学和工艺的发展为起因的位置上。”① 研究著作权也因而不仅具有重要的私权价值,更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著作人身权也当然的应该成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首先将从著作人身权发展历程谈起,使我们对著作人身权逐渐和著作财产权,相互独立成为一项权利的历史有一定的了解。其次,本文将就当代著作人身权理论发展中争论比激烈的,有关住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以及转让的一些具体问题展开分析一`著作人身权的发展历程著作人身权的起源最早可以溯及到1710年英国《安娜女王法令》,1790年美国第一部版权法和法国1791年《 表演权法》和1793年通过的《复制权法》两部著作权的立法。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著作人身权的认识几乎是同时起步的。但是,我们不能不提及的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待著作人身权的不同的立场。由于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影响,在1926年《尼尔泊公约》增加有关著作人身权利的过程中,相关的精神权利遭到英国,澳大利亚坚决的反对,只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最终的说服才在《公约》中勉强的加入了。而游离在《公约》100多年的美国也是以商标法`合同法以及反不正当原则,来抵制著作人身权利的修改并以此为有拒绝修改其国内的版权法。所以说真正严肃`认真对待著作人身权利并且一直都有保护著作人身权利传统的不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而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所以著作人身权起源和发展的历程是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人身权的发展是密切联系的。

著作人身权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 1793年法国制定第二部著作权法(既《复制权法》),至1878年“著作人身权”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得到承认。这一阶段争论的中心是著作权的性质问题,也就是著作权究竟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的问题。以加斯塔姆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著作权就一种有时间限制的财产权。而以雷偌等深受康德思想的学者则坚持认为,著作权是从抽象的人格权中所派生的一类权利。而此后雷偌等人的思想也得到了后来的众多学者的支持。其中以“人格主义”为一派的学者更是猛烈的抨击加斯塔姆为代表的著作权及财产权的主张。第二阶段从1878年到1902年著作人身权在法律上的应用。在这一时期,法国学者提出了有关“知识产权”以及著作权具有“完全的人身自主权”和专有使用权等对现代都具有现实意义的观点。但是不容否认的是这一时期的争论中心不是法国,而是同样具有大陆法系代表性的德国。此时德国争论问题的主要是以吉尔克所主张“著作权中只有人格权”的“一元论”和科勒尔所提出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二元论”之间的争论。“一元论”学者认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共同构成著作权。著作权就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复合体,对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都必然的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有关著作权的转让问题上,“一元论”坚决的反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并且基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一起构成复合体,进而反对与著作人身权有密切联系而不可分割的著作财产权的转让。② “二元论”学者认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的两个不同的方面,二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著作财产权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得到保护,并且因为其具有和人身权相对的独立性和人身权相分离,所以也可以相应的放弃和转让。而著作人身权以为和作者人格的紧密的联系,从而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③第三阶段是1902年至1957年著作人身权被写进法国著作权法,从而成为正式的成文法依据。由于这一时期德国和法国的法院将著作人身权直接用于法院的判例,所以德法的立法机构也分别的将“一元论”和“二元论”作为各自的理论的依据,相应的修订了其著作权法。经历了以上三个阶段的发展,著作人身权的理论渐趋完善,也得到了更为广泛的支持和认同。著作人身权也最终的成为了和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一项相对独立的著作权。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也一起构成了著作权。

二`有关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争鸣如同著作人身权是伴随着有关著作权的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一样。著作人身权也必定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部发展,而获得自身的进一步的发展。但是和著作人身权主要在德法国家提出并获得发展的历程有所不同的是。在当代著作人身权转让的理论研究中,英美等国家似乎走在了德法国家的前面。而且英美也将有关著作人身权(即精神权利)转让的一些理论,直接的应用于法律之中了。值得可喜的是,我国的有关学者和立法者也都注意到了这一点。并且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和讨论我国在1990年《著作权法》中只是规定了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而并没有著作权的转让作出任何的规定。但是自从1998年国务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后,有关著作人身权转让的研究空前的活跃起来了,而且也取得了一些令人可喜的成果。在修改著作权法工作刚刚启动的时候就有同志提出“著作权的精神权利转让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回避,建议修改。”④ 在学术界也纷纷的有学者提出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主张。例如有的学者提出精神权利应该在继承活动中转让,也可以被继承。⑤ 有的学者提出将著作人身权分为可以转让的和不可转让的两大类。⑥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按照作品是否发表,作为划分著作人身权能够转让的标准。⑦ 由此可见,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比较激烈的问题。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正在继续,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并没有达成一致。纵览有关著作人身权转让的各种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的就是集中在委托作品` 作者死亡后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上的。如美国版权法就是将委托作品当作雇佣作品的一类,而将版权归属于委托人。英国的1988年版权法中也因为删除了 “委托作品”,而自然的依据该法使得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都可能获得版权。在对待作者死亡后的著作人身权转让方面,国外也有了两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将精神权利给予合法的继承人。另一中就是将发表遗作的精神权利独立的授予某些人。由此可见,学界有关著作人身权的讨论和研究都是就某些特定的作品展开讨论的为主。而且也都取得了很大的现实成果。所以本文将不在就从某些具体的作品权利展开论述著作人身权的转让,而是从著作人身权的具体权利的转让方面展开论述。

三,著作人身权的合理转让(1)著作人身权与一般人身权的区别,使著作人身权有转让的可能。与一般的人身权不同,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特定人(著作权人)的作品的一种权利。其权利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人创作出作品。而我们通常所言的一般人身权是权利主体出生或基于某种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并且它也是一种与财产权紧密相连的,对抗所有人的对世权。⑧ 由此可见,著作人身权和一般人身权二者之间,无论从主体上,客体上,还是从权利产生的根据上来分析,都是不相同的。但是有的学者只是看到著作人身权和一般人身权的同一性,而不去重视二者之间特性不同的客观实际,想当然的只是从著作人身权的称谓上来认为“如果著作权可以转让,则称之为人身权本身就是不准确的,应用其他的称谓来代替。”很显然,这种希望通过固有的理论和表面的词义,来解释现实中的业已变化了的著作人身权的转让问题的做法。至少是不恰当和不严谨的。

著作人身权与一般的人身权最大不同之处在于,著作人身权对作品的依赖。正是因为有了著作权人创作出了作品,才使得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具有了与作品密切相关的权利(既著作权)。也可以说,没有了作品,著作人身权就没有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正是著作人身权对作品的依赖,才使得其相对于一般人身权而言具有了自己独特的受到作品限制的不同之处。而作品从其产生的目的而言,除了少数作者的自娱自乐而言,更多的是为了作为一项财产来体现著作权人的经济,名誉等价值。在作品创造后,一些作者为了实现创作作品的目的,就有可能会通过转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转让发表`转让署名`转让修改和保护作品的完整。从而在最大的程度上达到创作作品的目的。(2)有关著作人身权和作品的关系著作人身权的另一特点就是与著作财产权的密切关系。德国学者Uimer有过这样的比喻:著作权如同一棵树,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如同大树的不同枝干,而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好比大树的不同根系,有些时候,经济利益的枝干只从财产权利的根系中取得营养,而在更多的时候,经济利益的枝干从包括人身权利在内的所有根系中取得营养。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基于作者创作而来的渊源,使得二者之间具有内在的`紧密的联系。而两者之间的紧密的`内在的联系,也正是“一元论”学说得以坚持的根据之一。著作财产权作为一项财产权权利,为了实现作者财产权利的最大化,就使得著作人身权必须随着著作财产权而发生相应的转让。从著作权设置的目的而言,著作权固然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是,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而通过满足著作权人的要求,使其将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实现作品科学或艺术的价值,促进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重的满足,似乎才是最为合理的解释。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著作人身权和一般人身权的各自不同的特点。正是由于著作人身权和作品以及著作财产权的关系,使得著作人身权可以不必像一般人身权那样与主体不能分割,`不可发生转让,不能放弃,甚至不可继承,而可以伴随作品和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发生相应的转让。(3).著作人身权转让的内容。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也必然的涉及以上的四个方面。1. 发表权的转让。发表权是指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既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以我国为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生前没有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没有受遗赠的,则由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行使。我国有关著作发表权的规定,实际表明发表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如果作者没有发表或者声明不发表,那就没有所谓的发表权,因此也就不需要转让。但是,这样作品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价值和其作为作品的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作者进行了发表或是许可发表,作者的发表权往往也是伴随着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转让而一并的转让的。这也就意味着著作人身权可以随着财产权一起转让。当然,作者也可以在自身有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自己的权利。

2.署名权的转让。署名权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解释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作为表明作者身份的一项权利,因为作品自身的可转让性,从而也当然的具有可转让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署名更多的时候具有像商标一样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因此署名就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著作权人当然的可以将自己的署名权转让,从而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此外像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或是在创作之前就已经约定好了作品的归属,或是因为在创作过程中主要的利用了作者自身以外的条件,使得作品法定的不归属于作者。以上的两种情况都说明了,作品包括署名权在内都可以通过一定的事由而发生转让。这种作者创作出作品却不能归属作者所有,作者不是当然的享有署名权的实际情况。其实也当然的就是一种署名权的转让。不过,作者也当然的享有转让作品后的收取一定的收益的权利。3.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转让。修改权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者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的内容完整,使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由于作品能够体现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作者可以通过对作品的修改和保护完整性,来体现自己对作品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利益不受他人的侵犯。所以如果作者不同意修改权和保护完整权,他人就不得对作品进行任何的修改。反之,如果他人想获得作者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就必须获得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完整权。也就是将修改权和保护完整权从作者手中转让出来。现实生活中的出卖文稿和为了早日的出书而放弃自身的修改权的行为,究其实质也就是一种为了实现作者著作财产权而转让著作人身权的表现。所以说,著作人身权是一种与一般人身权不同的。著作人身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的性质,并且因为它的基于作品而产生和与著作财产权的密切的`内在的联系。使得著作人身权可以为了实现作者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发生转让。

注释:①[日]阿部浩二:《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②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64条。③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第L121.1条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立法资料选》⑤郑成思《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1990年 第3期⑥韦之 《知识产权论》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年⑦谭启平,蒋拯 《论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现代法学》2002年 第2期

⑧参见史文清,梅慎实,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2年9月版 第103页

主要参考文献:何炼红 《著作人身权转让之合理性研究》《法商研究》2001年 第3期梁彗星 《民商法论丛》 金桥文化出版社 2000年 第一版李明发 宋世俊 《著作人身权转让质疑》《安徽大学学报》2003年 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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